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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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晧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486-202501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4

TLEV-114-六簡調-8-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啟軒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僱用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不慎碰撞前方訴外人陳 棻鼎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造成系爭B車傾倒而碰撞前方訴外人蘇子晴所駕駛停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蘇子晴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32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C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肇事經過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 7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A車車主為被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客觀上應認系爭A車駕駛人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蘇子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4,32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零件5,55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0,1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51 5559×0.369=2051 3508 0000-0000=3508 二 1294 3508×0.369=1294 2214 0000-0000=2214 三 817 2214×0.369=817 1397 0000-000=1397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8-202501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林冠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5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4-桃補-4-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鄭鎰楹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 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鄭鎰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鄭明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98元,及被告鄭鎰楹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被 告鄭明彥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鎰楹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被告 鄭明彥所有交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7月1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梁慈暉所有、訴外人呂 志隆駕駛之AGE-36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系爭車輛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398元(含工資費用948元、零件費用5,450元), 而被告鄭明彥為AJY-51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又車主為防 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與無照駕駛 者之義務,被告鄭鎰楹因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鄭明彥 竟提供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鄭鎰楹使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鄭明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仍應與被告鄭鎰楹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 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明彥將其所有車輛交予僅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鎰楹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鄭明 彥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398元,及自被告鄭鎰楹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被告鄭明彥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均為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273-202501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EV-114-板補-56-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志即鉑宇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1,3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13

TCEV-114-中補-200-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楊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宥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29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28-20250113-1

新小調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市○○區○○○路00號00樓 相 對 人 江月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承保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受損,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嗣經本 院透過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即為被告,繼而查詢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 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 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3

SSEV-114-新小調-38-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原告與被告陳俊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0,5 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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