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彥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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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4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江漢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加 被 告 陳威豪 林家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附民-131-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 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江漢林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2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 人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陳威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華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上址中央分向限制線劃設有「停」標字,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 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江漢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由東 往西行駛,而發生碰撞,致江漢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江漢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漢林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072-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 「美國冷藏牛肋條」均更正為「美國冷凍牛肋條」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 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機器操作上疏失,沒有竊盜 意圖,我當時很趕,買了四樣東西,我聽機器有四聲,所以 沒有去確認有幾樣,服務人員在我周遭也沒有跟我說哪一樣 東西沒有刷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購買四樣肉品及魚皮1盒,其以自 助結帳機結帳時,僅就其中之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102元】、美國冷凍牛腱1盒(價值401元)、魚 皮1盒(價值29元)結帳,其餘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127 元)、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價值551元)則未結帳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付款商品明細、已付款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77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將一 個透明袋裝之肉品(透明袋中可看到二包肉品)刷條碼一次 ,結帳螢幕上隨即出現第1個品項名,接著拿起一盒藍色包 裝(按應為購買之魚皮1盒)刷條碼一次,螢幕上出現第2個 品項名,之後再拿起推車內另一包透明袋裝(可看見該透明 袋裝內有二盒肉品疊放)之肉品刷條碼一次,螢幕上隨即出 現第3個品項名,被告僅結帳上開3個品項即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 37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將其所購買之豬帶 骨棒棒腿2盒疊放在一個透明袋內,將美國冷凍牛腱1盒、美 國冷凍牛肋條1盒疊放在另一個透明袋內,且就上開兩個透 明袋內之肉品,均僅掃描置於上方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 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致未結帳。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買肉品有一個習慣,會自備透明袋子 裝,一個袋子通常會裝兩種肉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 告既明知其將所購買之四樣肉品分置於兩個透明袋內,且袋 內各肉品之價格全然不同,卻刻意僅掃描透明袋內置於上方 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又結帳機 台亦清楚顯示被告僅有結帳3樣商品,而非其實際購買之5樣 商品,顯見被告係以此夾帶方式將豬帶骨棒棒腿1盒、美國 冷凍牛肋條1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操作機器有疏失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代理人張啟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11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以自助結 帳機結帳時,明知其購買豬帶骨棒棒腿2盒、美國冷凍牛腱1 盒、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將豬帶骨棒棒腿2盒疊放拿取、僅掃一次條碼、 將上開牛肉製品2盒疊放拿取,亦僅掃一次條碼之方式,竊 取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美國冷藏牛 肋條1袋(價值551元)得手。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購買收據明細。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簡-281-202410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 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親與鄰居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反而不明究理動手毆打與紛爭毫無關連之告訴人,衝動行 事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勢,所 為實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昭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前,因誤認謝昭郎為傷害其父親毛智平之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昭郎,致謝昭郎受有頭部鈍 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昭郎、證人毛智平、李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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