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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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信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 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1

TLEV-112-六簡-425-20241231-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林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369-20241230-1

六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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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黃德財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 110年2月24日11時13分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承保車輛之損害,前案判決無效,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等語,是原告應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並無特別管 轄籍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調-995-20241230-1

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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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尤昭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348-20241230-1

六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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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調-1001-2024123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劉靜琳 被 告 卓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 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78號卷【下稱訴字3778卷】第67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詎料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80,990 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 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附卷可佐(見訴字3778卷第33至43頁、 第71至95頁),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80,990元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2 80,990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0

TLEV-113-六簡-367-20241230-1

六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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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鮑崇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調-999-20241230-1

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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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350-202412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建業 被 告 曾清水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 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41元,及其中14,820元自民國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 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2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 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 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 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原 告已合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六小卷第41至44 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 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 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表示。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觀諸本件繳款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8日」、繳款金額為400元、繳款地點為「萊爾富」(見六小卷第42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2月28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400元,足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12月28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9日(即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253-20241230-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阮氏水雪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2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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