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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署標購法院拍賣 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代標「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民執字第105571 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717號、第717之 1號、第718號、第718之1號、第718之2號、第719號、第719 之1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號 :884之應有權利範圍全」之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 ,即未履行系爭契約。蓋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10日契約 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 變更投標人,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 廖秋珍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代標系爭不動產 之人員吳思萱所為。被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行 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秋珍之間,與上訴人毫無干係,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標購 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5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 派遣吳思萱與上訴人一同於拍賣現場辦理投標,上訴人為順 利標得系爭不動產,先將系爭契約原定投標價格2,890萬元 調整為3,597萬9,900元,再當場指示將投標人變更為廖秋珍 ,並當場提出廖秋珍之身分證件資料、投標保證金支票及印 章等證明文件,嗣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吳思萱乃依上 訴人指示改以廖秋珍為投標人,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代 為辦理後續繳足價金等程序,廖秋珍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 給付服務費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得標名義人為廖秋珍,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北 院忠107司執宇字第1055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6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 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署 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得標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並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50萬元乙節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其親簽,其亦未同意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所為,系爭 不動產既由廖秋珍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契約,其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5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即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契約,嗣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日指示吳思萱將投標人 名義變更為廖秋珍乙節,業據證人吳思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所簽立,系爭 契約委託人欄位、委任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及甲方欄位 均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上訴人要求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並指示將原先標售金額2,890萬元提高為3 ,597萬9,900元;上訴人有提供廖秋珍之身分證、印章、投 標保證金支票給我辦理標購作業,系爭不動產由廖秋珍拍得 ,我有和廖秋珍聯繫得標事宜,廖秋珍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凌晨用LINE告知我她準備 好保證金600萬元,投標當天早上9點我和上訴人在法院一樓 投標室旁的服務中心填寫投標書,上訴人提議要以廖秋珍名 義投標,並拿出廖秋珍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證金600萬元 支票,支票係廖秋珍開立的,因為2,890萬元係法院訂的底 價,跟上訴人討論後,更改為3,597萬9,900元,得標後我請 上訴人填寫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上委託人、 本票發票人、委任人、立契約同意人欄位之「廖美慧」均係 上訴人本人簽名,我看著上訴人簽的,之所以不是以廖秋珍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係因為投標當天廖秋珍並未到場,而系爭 契約要簽發本票,我不確定廖秋珍是否同意,所以還是由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證 人林恒加即聯邦銀行所屬辦理房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因為工作業務需要,只要法院有開標,我就會到 現場,看有無客戶有貸款需求;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 我有看到吳思萱陪同一名女性客戶,我看到的人是上訴人, 因為我會向客戶要投標單及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我有發現現 場客戶與投標單上所載投標人、身分證件並非同一人,即投 標單上所載姓名是廖秋珍,我在現場拿到的身分證件亦是廖 秋珍的身分證,但到場的人是上訴人,我有問為何人不一樣 ,上訴人稱身分證上的人是她姊姊,並告訴我她叫廖美慧等 語相符(見本審卷第264-265頁)。由證人吳思萱、林恒加 之證詞可知,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確係由上訴人到場 ,並指示證人吳思萱改以廖秋珍之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空 言否認其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云云,核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不符,難以逕信。  ⒉佐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 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吳思萱通話5 分鐘後,吳思萱即傳送:「明天早上9點在:博愛路131號裡 面座位等。記得:1.保證金:銀行本票600萬(可以指名,不可 以禁背) 2.身分證正本 3.印章 隨時保持連絡」,於投標當 日早上7時許上訴人並傳送「出門」,經吳思萱覆以「等等 見」、「我在捷運,到了賴你」等語,嗣兩人再為交談則係 投標當天下午2時許,吳思萱傳送「林恒加」之LINE聯絡資 訊予上訴人,表示:「你看你要打給他還是直接加他的LINE 」、「他說他打給你沒接」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好,到 了」、「今天真的感謝妳」、「我跟他說姐出國看小孩」, 吳思萱並於當天傍晚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傳送與林恒加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吳 思萱,其後二人陸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 及書記官態度等事宜進行討論;於108年12月13日吳思萱則 傳送「明天下午」、「我們三個先碰面」、「跟你姊姊」, 經上訴人覆以:「好」,於108年12月16日吳思萱陸續傳送 :「明天要繳2997.99萬」、「開任何銀行都可以」、「抬 頭:廖秋珍」、「現在來古亭嗎」、「跟你姐姐」、「你跟 姐姐一定要到,沒有來不行喔~金主跟代書很嚴格的」,於1 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送:「我沒辦法知道對方是否是債權 人,有證明的債務文件嗎?也請您拍給我,謝謝」、「姊要 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41-157頁、第182頁),細繹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相約於投標當日至本院投 標室,二人持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等事 宜頻繁進行討論,證人吳思萱並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之照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廖秋珍一起碰面討論 、票據之抬頭要記載廖秋珍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或反 對,甚至表示資料是「姊要看的」等情,堪認投標當天上訴 人確實有與吳思萱一同至本院投標室辦理投標相關事宜,且 上訴人有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為3,597 萬9,900元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投標事宜,並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嗣並由廖秋珍得標 ,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報酬50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甚低,與常情不符,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 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辯 稱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變造、其沒有證人吳思萱的LINE 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上訴人與證人 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繁多,對話 連貫,內容不僅牽涉廖秋珍,尚提及代書、金主、銀行等多 方資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實難後製、偽造該對話紀錄, 前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思萱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 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堪信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真正 。上訴人無端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尚無可採。  ⑵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言是否 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 思萱所為證言,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常情不符之情,且核與證 人林恒加、前開LINE通話記錄擷圖等證據相符,上訴人僅以 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空言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自行委託證人 吳思萱所為,然證人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給被上訴人,我沒有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12 3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可採。至廖秋珍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有委託吳思萱代標系爭不動產,我於投標當日有在現場,吳 思萱說只會幫我遞標,後面程序都要我自己處理,報酬為10 萬元,我有於108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報酬與 吳思萱等語(見本審卷第120-123頁),上訴人並提出投標 當日之照片、證人廖秋珍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共計10萬元 予證人吳思萱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319-323頁 )。然查,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廖秋珍投標當天沒有到現場,廖秋珍沒有委託 我代標系爭不動產,匯款10萬元係因為系爭不動產原住戶希 望補償搬遷費用等語不符(見本審卷第126-127頁);亦與 證人林恒加前開證述投標當日僅有上訴人到場,證人廖秋珍 未在場等情不符,是證人廖秋珍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復參諸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審卷第139-189頁),可見吳思萱與上訴人持續就 標購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括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 辦理過戶等進行討論,且證人吳思萱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 :「……現住人搬家費(第一次10萬已經交給他們了),是你 同意的我才積極協商,結果後續我們卻沒做完成,你認為不 需要那我就不會再拜託對方盡快搬家了……」等語予上訴人( 見本審卷第183頁),堪認證人吳思萱證稱10萬元係補償原 住戶之搬遷費用,尚非虛妄,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關於證人 吳思萱僅代為遞標,後續程序均係其自己處理,報酬為10萬 元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又倘係證人廖秋珍委託吳思萱代 標系爭不動產,且證人廖秋珍於投標當日有至現場,衡情, 證人吳思萱應直接與證人廖秋珍聯繫,焉有必要凡事透過上 訴人補齊資料,如此無非徒增溝通聯繫之困難?難認符合常 情。至證人廖秋珍雖又證稱上訴人所提投標當日之照片,站 著的人是證人吳思萱,坐著的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卷 第348頁),然該照片所示坐著之人背對攝影者,未能見其 五官,已難徒憑該照片即認定該人為證人廖秋珍。尤其,關 於該照片係由誰拍攝、上訴人當天究否有到投標現場等節, 證人廖秋珍先於112年4月17日具結證稱:我與吳思萱見面時 都會偕同上訴人一起,投標當日我、上訴人、吳思萱三人一 起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3-124頁);後於113年5月20日 則改稱:該照片係張明富拍的,是他拿我的手機拍的,我事 後傳給上訴人,這張照片沒有拍到上訴人,投標當天上訴人 沒有在場,先前證稱三人是指我、張明富、吳思萱,上訴人 只陪我到法院門口等語(見本審卷第348-349頁),可見證 人廖秋珍證述前後矛盾歧異,已難逕採,自不得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貫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所親 簽,提起上訴後則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實質上係經過上訴人授權所簽立,且係授權 證人廖秋珍簽名等情(見本審卷第48、108頁),然於證人 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沒有幫上訴 人簽名等語後(見本審卷第121-123頁),則改主張系爭契 約係吳思萱偽造,其從未委託吳思萱標購任何不動產云云( 見本審卷第352-353頁)。上訴人數度更易其主張,前後陳 述矛盾,復與證人吳思萱、廖秋珍、林恒加等證人之證詞均 不相符,亦與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迥異,自難認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本票為偽造 乙節為實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 服務費報酬為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報酬之給付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投標人更改為證人廖秋珍,並 代為標得系爭不動產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履 行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服務費報酬50萬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同上訴人親 自書寫之8份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 證明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然上訴人確 實指示以證人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改為3,597 萬9,9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系爭契約變更 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亦係上訴人授權為之,對於 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鑑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張明富,待證事實為其提出投標當日之照片為證人張 明富拍攝,照片中之人為證人廖秋珍等情,然上開照片中之 人背對攝影者,無從窺見該人之五官,實無足確認照片中之 人的身份,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有於投標 當日在投標現場等情如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傳訊證人張明 富,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臺幣50萬元 廖美慧

2024-10-16

TPDV-111-簡上-46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因銀行信用評估 問題無法借款,希望藉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伊遂依被告所請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兆豐銀行撥 付之前揭款項後,旋於110年4月22日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依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分84期按月給付本息予伊(下 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 經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甚且拒絕出席調解,可見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已 明示拒絕給付,伊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縱認伊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系 爭借貸關係,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 返還積欠之借款,如逾期未還,即解除系爭借貸關係,被告 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借貸關係應自113年8 月16日起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77萬0,341 元本金,及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兆豐銀行繳納之 利息1萬7,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係原告實際交付之25萬 元,即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總額之4分之1,故兩造間係約定 伊按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付本息予原告至第21期為止, 伊已依約償還本息至第20期,僅餘第21期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10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110年4月21日撥 入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翌 (2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間至少有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至少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借貸契約所定之前21期之還款內容向 原告清償借款。  ㈢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第 20期後,尚餘77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向兆豐銀行繳納之之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至000年0 月 間合計為1萬7,113元,各月繳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應償還 利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故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未還本金77萬 0,341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利息1萬7,113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 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而依兩造之LINE 記事本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2021.11月 份還楊老大100萬元消費貸款」等語,另於轉帳頁面註記還 款期數之分母均為84(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借貸金額及約定還款期數相符。衡以,被告既係向原告 借貸,於記載還款內容時本應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而 毋須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全部金額及分期期數記載。此 外,原告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另提出印 有與所述金額相符領款紀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此雖非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審酌親友間借 貸本不必然會簽署書面契約、領據或錄音、錄影,尚不得因 原告未能提出此等直接證據,即認原告未就交付100萬元借 款乙節盡舉證責任。是以,綜衡原告於取得兆豐銀行撥款後 之領款紀錄、被告自行記載之還款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反觀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約定借貸金額為25萬元乙節提出任 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關係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按月向原告給付 本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示,被 告本應於112年1月給付第21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 被告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遲延給付。次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表明屆期若未清償即以該書狀解 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該書狀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貸關係即應 自113年8月16日起生解除之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 已明示拒絕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已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 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原 告雖按月傳送清償內容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回覆,難認被 告有何明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則係 收受起訴狀後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關係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就其所受領且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77萬0,341元即應負 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 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 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查原告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給付該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 元,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 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 4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訴-3053-2024100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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