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