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吳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
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專案補貼款30,
344元共計34,976元迄未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雙證件交給我前夫,他交給別人去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
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電信帳單、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影本、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固以被告自陳其將雙證件交予前夫等詞置辯,
惟原告所提出之雙證件為身份證及健保卡,該身份證明文件
乃重要個人證明,諸衡常情該等文件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
管,他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甚屬不易,且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事務,均會核對身份證、健保卡之
正本而得辦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如非被告親自前往申請
辦理,抑或同意交由他人辦理申請,實難為本件門號之申請
。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前夫時,已有授與代理權與其
之真意,代理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真正,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
而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
費,當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76元,及其中4,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399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