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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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黃靖釗 相 對 人 陳金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001 112年10月27日 2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113年8月14日 002 112年11月17日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13年8月14日 003 112年12月18日 10,000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8月14日 004 113年1月22日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14日 005 113年2月17日 30,000元 113年3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006 113年3月19日 4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007 113年7月5日 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票-120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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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黃進德 相 對 人 劉玉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除本票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 ,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1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2 002 108年11月27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3 003 108年11月27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4 004 108年11月27日 14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5 005 108年11月2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6 006 108年11月27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90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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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慶榮 相 對 人 陳仲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812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123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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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莊庭維 相 對 人 陳聰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1181-20241011-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新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智 相 對 人 楊飛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3月15日 25,000元 113年6月7日 590457 002 113年3月15日 2,500元 113年7月7日 590458 003 113年3月15日 25,000元 113年8月7日 590459 004 113年3月15日 25,000元 113年9月7日 59046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1226-202410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7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債 務 人 黃柯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2727-202410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宜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至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 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2362-202410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政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95,837元 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最高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2685-202410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朱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2711-202410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吳珮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27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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