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佘智華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9,933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98,286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1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9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其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以3
年計算,惟依該債權憑證第2頁之換發紀錄,其取得94年之
本票裁定後並未據以執行,遲至民國102年3月15日始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其於102年3月15
日換發債權憑證後,最遲應於105年3月14日前再行換發債權
憑證始得重新計算3年時效,惟債權憑證第3頁之換發紀錄,
其遲至106年4月21日始再行換發債權憑證,亦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起訴在案(即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准
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
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利息1,226
,578元=1,660,954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
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
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98,286元【計
算式:1,660,954×6年×5%=498,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應以498,286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債權本金434,376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
利息1,226,578元=1,66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已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9,9
3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PCDV-113-聲-30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