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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顯明(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被告林顯明(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
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林顯明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28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4-板小-5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