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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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希望盡快發給執行 指揮書,以便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 臺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 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 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 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707-2025031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調解不成 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 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 ,已經起訴。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 0元(請求項目為年終獎金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是以,扣 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667=333)。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黃米田」,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為「來來豆漿店」,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來來豆漿店」,是原告應說明究係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及起訴請求對象(即被告),若為「來來豆漿店」,亦請說明其法律組織定性(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有無法定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併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0

TCDV-114-勞訴-3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雅珊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45-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 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 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 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 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 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 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雖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陳報已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保險明細,請容後補呈云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債務 清理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 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8-202503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吳紹萍 被 告 梁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 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然 原告僅再提出原起訴狀影本1份,仍未能補正本院前開命補 正事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4-審訴-22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欣怡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0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4,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田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被告之住所如非屬本院轄區,請敘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2025-03-10

KSDV-113-補-1689-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正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正義已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60-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胡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W00445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 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0

TPTA-114-交-66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吳以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D0000000、48-1D0000000、 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書狀(記載本 院案號)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0

TPTA-114-交-64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梁坤仙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訴有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補正前,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倘 有聲請本院調查之事項,亦應於期限內具狀提出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應陳報原告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代位蕭辜春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指明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方得依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補正,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025-03-08

TYDV-113-補-1478-202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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