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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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偉德 相 對 人 賴鏡翔 黃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8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制 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18所示之本票18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9 至編號20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月25日、114年2 月25日,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7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1 002 112年8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2 003 112年9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3 004 112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4 005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5 006 112年1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6 007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7 008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8 009 113年3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9 010 113年4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0 011 113年5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1 012 113年6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2 013 113年7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3 014 113年8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4 015 113年9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5 016 113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6 017 113年1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7 018 113年1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8 019 114年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9 020 114年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7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5

HLDV-113-司票-40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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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施起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336元,其中之新臺幣58,7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336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 提示後尚有58,7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4

HLDV-113-司票-43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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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黃晨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文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鄭文靜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 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4

TCDV-114-司票-5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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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吳國華 相 對 人 李婉琳 李桂花 李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777526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向營業所,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4

HLDV-113-司票-4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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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英廷、劉紹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呂英廷之居留證或護照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4

TCDV-114-司票-5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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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760元,其中之新臺幣1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76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 提示後尚有11,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4

HLDV-113-司票-43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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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陳妗娟 代 理 人 徐妙玲 相 對 人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6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5月24日 15,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CH NO 406351 002 113年5月24日 15,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CH NO 406352 003 113年5月24日 15,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CH NO 406353 004 113年5月24日 15,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CH NO 406354 005 113年5月24日 15,0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CH NO 406355 006 113年5月24日 15,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CH NO 406356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4

HLDV-113-司票-4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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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尚有79,2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3

HLDV-113-司票-4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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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潘義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 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7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3

HLDV-113-司票-4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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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蔡坤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本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一、補正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 及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具狀確認相對人鍾「米」玲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併請具狀更正正確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3

TCDV-114-司票-44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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