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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11年 3月8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5月19日起迄今 ,均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 變更其2人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姚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55至65 、117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 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分別處於學齡前期與學齡期,係仰 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夜 相處,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在經濟部分,聲請人工 作狀況較為波動,但其多方經濟來源與協助尚能維持生活開 銷所需;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在環境方面,聲請人現居地為未成年子女熟悉 且擁有歸屬感之空間。針對本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   聲請人變更意願強烈,在經濟環境、教養態度、照顧計畫、 親職功能等部分顯示一定程度之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視報 告誤載為聲請人)對於目前與聲請人的共同生活顯得適應, 甲○○表示有變更姓氏之意願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訪視,有該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08 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102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逾2年未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情感業已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 氏產生認同感,而其2人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2人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能清楚表達自己的 想法及意願之甲○○,亦表達有變更姓氏之意願,業如前述, 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 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 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姚」,應 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95-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消 極面對甲、乙照顧及保健需求,多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 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 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 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而丙、丁在甲、乙安置後,對 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 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亦婉拒就業媒合服務,丙、 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家人間衝突不斷,近期 另發生家內性騷事件,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 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甲之病況更有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之需求,惟丙、丁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然因教養觀念固著難以鬆動,致其等親 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依舊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近 況態度敷衍,且同住家人間成人衝突不斷,丙、丁現階段顯 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甲、乙返家受不適當養 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復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 顧與家庭保護因子;兼衡本院以電話詢問丙、丁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8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 居人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能 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康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將甲女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茲因乙女親職照顧 保護功能及生活、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暫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甲女,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 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繼續安置 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於113年6月14日出院後 ,並於113年8月1日正式轉換寄養家庭安置,復原狀況及環 境適應能力尚佳;又甲女雖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 因為想找媽媽而不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7頁),然甲女住院期 間,乙女工作中斷,現多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狀況不穩, 且乙女於113年6月下旬攜同甲女之3名手足搬回原租屋處居 住,生活範圍與乙女之同居人重疊,乙女返回原租屋處居住 後亦未再主動聯繫社工關心甲女近況或討論返家計畫,是乙 女之執行能力及安全意識仍待評估,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 佐以,本院通知乙女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未見覆(本 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31-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 贍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其聲請贍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其背面),復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背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 人)則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 兩造於同日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復於113年9 月2日變更並追加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終於 同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事件 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為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4 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 396,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117 頁背面)。核聲請人前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核無不合,且兩造已和解離婚,是 本件僅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 費給付之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需 母親悉心照護之年紀,未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斯時若無 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發展亦勢將遭遇困難,甚或可 能影響其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均係由聲請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 亦已習慣由聲請人照顧,反觀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過未成年 子女,甚至未成年子女已4歲仍不知其父為何人,遑論由相 對人獨力照顧,是若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與人格發展。再依幼兒從母原則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方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之所以需從事直播 工作,皆係因相對人未給付足夠家庭生活費用所致,相對人 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控聲請人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或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參考 ,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經濟狀況,可推知相對人目前 之年收入至少有4,680,000元至6,680,000元,遠超一般人之 收入水準,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若能夠提供較多經濟支持,未成年子女除能日常中之飲 食、衣物、居住環境上有較優質之選擇外,亦能接受更為良 好之教育及培養其他才藝,助其多元適性成長,再加上未成 年子女112年1月至5月單據明細,已依比例扣除3分之2之總 開銷數額為319,681元,即可得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平均支 出約為63,936元,且此尚未計入無發票或消費明細之開銷, 顯已逾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55,000元,故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55,000元應為適當,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以1:9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49 ,500元。本件請求扶養費期間係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而聲請人另於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下稱另案)請求家庭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 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時間點係相互銜接而非重疊 ,故無相對人所稱重複請求之問題。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政 府育兒津貼,僅有000年0月生產時所領取之桃園市政府生育 補助30,000元及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領取每月3,000元之育 兒補助,除此之外並無領取或申請任何育兒補助,則相對人 自不得以過去領取之補助要求扣除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又 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113年9月12日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所代墊,因此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聲請人84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1.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2.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4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當月未為給付, 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396,0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4日最後 一次回覆相對人訊息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聲請人視訊探 視未成年子女,甚至不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及實際住居所, 聲請人拒絕回覆相對人手機訊息,亦不理會相對人多次想要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且於相對人返臺期間詢問岳父母欲 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亦未得到善意回應,相對人實感無 奈並心力交瘁,可見聲請人長期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竟發現聲請人裸露身體在網路上直播,並有許多不 雅肢體動作及發言,相對人擔憂聲請人言行無法以身作則, 聲請人已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依子女最大 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起 訴請求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 又於本件起訴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皆負扶養義務,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非無資力 ,又原告為一般受高等教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及收入,聲請人未考量相對人實際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每 月給付49,500元,明顯高於主計處標準,且提出之單據並非 全為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聲請人無論消費內容一律以3 分之1價格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無理由,依常情未 成年子女僅4歲,其實際支出有限,縱依主計處之標準各自 負擔一半之數額,亦為過高,再者,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貼 等,目前皆由聲請人領取,亦應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2條之 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答 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 情,並有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離婚等事件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且為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兩造既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未能達 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自屬有 據。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又 考量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聲請人擔心若要辦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事務或遇緊急狀況時,相對人無法即時簽署文件 ,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 人能即時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亦願意由兩造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尚年 幼,無法具體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影響 聲請人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自由探視,僅需事先與聲 請人聯繫約定時間,惟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及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現階段不同意會面過夜,僅同 意約於外面會面交往,且須由聲請人陪同;又考量兩造關 係,聲請人希望第1次會面時能有第三人在場陪同;未來 視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兩造再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方式。因 兩造目前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 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 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 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17919號函所附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至第158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但少有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難以聯繫 ,也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知其生活情形,已有影響相對人 執行親權之虞。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親職照顧意願較為消極,且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   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但對於親權則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但同意明 訂由兩造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避免遭聲請人侵害其權益;並就相對人所述,其能展 現出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所有,鄰近市 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 間,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良好 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難以 聯繫、阻撓探視之情,目前亦未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建 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 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 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相對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非屬本會轄區,請參考其他單位 訪視報告。本案相對人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經濟狀 況穩定,但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無調職返 臺之規劃,因兩造紛爭,自110年2月起,相對人已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迄今,且聲請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訴訟,相對人亦於111年2月起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撫育 費用,相對人目前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雖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而據相對人所述聲 請人有難以聯繫、無法協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為維護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益,建議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具 體親權行使規劃,當庭協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重要事項, 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 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 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因本會僅訪視 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2月2 日助人字第1120031號函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3.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皆優於 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 少有同住照顧經驗。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阻撓探視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依聲請人所提 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至同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9日 微信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僅有於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 0月1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其餘聲請人主動詢 問皆被相對人拒絕視訊,相對人未依約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 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91頁),反而是相對人以半年內歷經多次手術及兩岸奔 波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人憔悴模樣為由表示不願視訊 探視,但尚難認聲請人有阻撓相對人探視之非善意行為,反 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聯繫與關心不夠主動、積極 。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從事成人直播工作一節,為聲請人所 否認,現為網路直播經紀人,縱使屬實,亦無從僅憑工作即 可推論聲請人不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以此主張 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尤嫌率斷。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渠等間之依附 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同住至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亦 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 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相對人之 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 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 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 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認採漸進式會面交往,以 利未成年子女適應,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 規範。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6 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 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直播平 台幕後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0,000多元,相對人則在鴻海企 業體-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副理,長年外派於中國 大陸工作,疫情前公司營運績效及相對人業績極好之情形下 ,每月收入為140,000元,年終視當年度業績另有獎金3,000 ,000元至5,000,000元,現固定月收入為43,000多元,為訪 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 第184頁及其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 1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55,4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和為0元,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40,882元、 869,29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30,92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63,936元,並提出附表列計 112年1月至5月消費再依比例去計算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然 其中有加油站、新光保費、UBER、機票、國外旅行等費用, 並非生活所必要,是仍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 ,187元為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數額以25,000元計之,並由兩造以2:3之比例分擔 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為適當。至聲請 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 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 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況未 成年子女現尚未就讀大學,且是否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 生活,亦不可知,故聲請人就此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相對人抗辯現 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惟此為相對人暫時之狀態,況相對人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 ,尚無可採。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 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離婚日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2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費49,5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該段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41,5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經 查,相對人自承給付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 68頁)之金額,惟相對人於附表一所列已給付之期間為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惟聲請人請求係自112年4月25日 調解離婚日後之扶養費,自無從抵扣。又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詢聲請人所領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補助,經函覆無領取之紀 錄,此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桃社秘字第112010658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就聲請人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113年9月12日所代墊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 返還,自亦可採。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 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標 準計算,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共計16個月又17日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248, 500元(計算式:15,000元×〈16+17/30〉月=248,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248,500元及 自相對人至遲於家事答辯六狀知悉並為抗辯即113年9月5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訴請返還日常家 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又於本件起訴 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惟本院另案裁定僅請求家庭 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 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故聲請人本件所請求兩 造離婚後之扶養費,並無重複請求,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本項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年子女習得表達能力為前提。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日 會面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本裁定確定日第七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週(2日過夜會面) 會面期間之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8.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0-04

TYDV-112-家親聲-202-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相對人母離家五年,在外居住,未 與家人有來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由留養人照 顧至今,相對人母未與相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 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 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同意安置,毋須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01

MLDV-113-護-16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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