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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香榭管委會)以被 告楊斐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短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 ,780元(下稱本訴);楊斐鈞則抗辯有溢繳管理費情事,並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 溢收管理費60,500元(下稱反訴,卷一第231至243頁),經 核中正香榭管委會、楊斐鈞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 房屋應納管理費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依法均適 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 並防止裁判歧異,楊斐鈞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中正香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該管委會管理委 員全體辭任後,經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於 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 任謝喬安為管理委員;復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謝喬安為主任 委員,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13年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1至191頁),亦經苓雅區公所 核備在案,有該公所113年5月31日00000000000號函可憑( 卷二第195頁),為楊斐鈞所不爭(卷二第214頁),並據中 正香榭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1至153頁),於 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 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就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廈 於決議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A決 議),並決議自113年5月起調漲管理費(下稱B決議),故 依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 為2,040元;於113年5月以後則調漲為2,900元。惟楊斐鈞自 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490元,迄今共計 欠繳15,780元。爰依系爭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楊斐鈞 應給付伊15,780元。  ㈡楊斐鈞則以:中正香榭管委會係先使113年4月13日所召開區 權人會議(下稱4月區權會)低於規約出席門檻而流會,再 利用規約重開議較低門檻,取得大量委託書決議通過A、B決 議;另伊曾出席系爭會議,然經向區公所調閱簽到簿,伊本 人簽名竟遭劃除,可見該次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合法性甚有 疑義。又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其中關於 紀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會議記錄內容顯有不實, 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應無從核對正 確出席及表決人數。又A決議於議案提案單所載案由為追認9 6年立案時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97年1月開始收費「如附件 一」,然對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A決議卻未記載「如附 件一」4字,2次提案內容顯非同一議案,違反內政部營建署 所編印《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之規定; B決議則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坪調漲為1 20元」,如附件二;惟對照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兩 者金額不同,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票。再 A決議內容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該2決議均 不合理要求特定住戶繳交較高額管理費,應不生合法決議效 力等語置辯,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楊斐鈞主張:伊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年 期間曾經區權會決議免收5個月管理費外),每月均繳納2,0 40元管理費,共計繳付110期管理費予中正香榭管委會,計 為60,500元。然系爭規約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 數額為2,040元,且A、B決議內容不生合法決議效力,則伊 溢納逾其他住戶所繳1,49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應給付伊60,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與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正香榭管委會則以:系爭會議已通過A決議追認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且該決議內容屬合法決議,符合各住戶 間公平分擔管理費原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聲明:楊斐鈞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92至493頁)  ㈠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每月均僅繳納1 ,490元管理費。  ㈢系爭規約未曾授權中正香榭管委會得自行調整管理費應收數 額。  ㈣4月區權會因區權人出席比例未達規約所定門檻而流會。嗣系 爭大廈於113年5月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權狀(不含 公設)計算,每坪64元;B決議則為調漲管理費:以房屋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調漲為91元(僅記載與系爭 房屋有關部分)。故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前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數額為2,040元;113年5月4日後則為2,900元。  ㈥如認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有理由,楊斐鈞不爭執111年8月至1 13年4月每月短繳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 短繳數額為1,410元;上述期間合計15,780元。  ㈦如認楊斐鈞反訴主張有理由,中正香榭管委會不爭執楊斐鈞 主張溢繳總額60,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短繳管 理費15,780元,經楊斐鈞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予審究 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⒉ A、B決議是否有楊斐鈞所指程序瑕疵而使決議不成立?;⒊ 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有無理由(即該2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茲逐 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 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約定明確。  ⑵查楊斐鈞雖引其自行調閱系爭會議簽到簿(卷二第235頁)抗 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卷第221頁)。惟觀諸其所提簽 到簿,其上遭劃除出席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1房屋,顯非楊斐鈞因系爭房屋出席系爭會議遭刪除之 紀錄;比對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完整簽到簿(卷二第42 1頁),明顯可見楊斐鈞於該次會議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出席簽到未遭劃除,故楊斐鈞抗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 ,與簽到名冊所呈客觀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參諸上開區公所提供簽到名冊(卷二第415至423頁),可 知系爭大廈共計85名區權人,而系爭會議有71名區權人出席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4.74%,且系爭會議為4月區權會 流會而重新召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本次出席區權人數 及比例計之,已逾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所約定區權人3人並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故系 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堪以認定。  ⑷至楊斐鈞雖稱中正香榭管委會故意使4月區權會流會云云(卷 二第261頁),然依諸上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達71人,出席 者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80%,可知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情形 踴躍,且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亦容許區權人於區分所有權比 例5分之1範圍內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卷一第73頁),而楊斐 鈞並未舉證有區權人確係違背上述規約約定,或有不合法代 理出席情形,則其空言抗辯中正香榭管委會係惡意使4月區 權會流會,進而利用較低標準通過A、B決議云云,尚屬主觀 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⒉A、B決議無足以影響決議有效性之瑕疵存在  ⑴楊斐鈞雖引4月區權會之議案提案單(卷二第167頁),與系 爭會議A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二第181頁)未記載「如附件一 」4字,抗辯該次提案與決議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云云(卷二 第221頁)。惟參諸4月區權會提案單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 (卷第167至175、179頁),可知4月區權會流會後,召集人 僅就系爭會議發給開會通知單,未再就提案內容重新掣製議 案提案單,且通知單所載開會目的均一致記載「……追認96年 立案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可知A決議始終僅有4月 區權會提案版本,自無可能就同一議案發生前後相異決議可 能,而是否同一議案判別,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或排列順序 相同,方謂同一議案,只要未變更議案本旨,縱令文字有所 不同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仍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故 系爭會議紀錄就A決議雖未記載「如附件一」4字,但本質上 仍為同一議案,是楊斐鈞抗辯A決議非本於同一議案所為決 議,容非可取。至楊斐鈞雖引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自治 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抗辯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 正云云(卷第221頁),惟該管理手冊性質上僅為主管機關 所頒布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復未經約定於系爭規 約當中,自不發生拘束兩造效力,故楊斐鈞抗辯同一議案不 得有任何刪修,要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同無可採。  ⑵另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無商業登記, 不應比照營業戶收費云云(卷二第494頁)。惟參諸上述議 案提案單之提案說明欄已敘明: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第5項,將公司、辦公室管理費每坪64元調降和純住 家用戶每坪47元一樣收費。111年副主委9樓之6(即系爭房 屋)楊斐鈞以4戶營業用戶管理費異常高及規約沒有明訂收 費標準為由,在會議紀錄上「註:111年8月份起恢復一般住 宅管理費繳納」……等語(卷二第167頁);對照楊斐鈞於111 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期間,其所參與111年7月26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大廈共有85家住戶,管委會查詢 住戶名冊資料並查詢公司登記後,了解本大樓有實際公司商 業活動者,包含掛號書信文件包裹往來和有工商登記等等共 有約16家公司住戶,「但是卻只有其中4家公司住戶(包含 系爭房屋)繳納較高異常的管理費」……因此管委會會議一致 決議……將此4家異常的管理費自8月份起「恢復為與其他12家 公司住戶為相同標準依據之管理費繳納」等語(卷第45至51 頁),可知楊斐鈞及中正香榭管委會此前就系爭房屋視作營 業戶均無爭執(僅楊斐鈞爭執營業戶應否繳納較高管理費數 額),而系爭規約亦未以是否設有商業登記作為認定營業戶 之標準,則楊斐鈞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屬營業戶云云,要與 決議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內容矛盾,自無可信。  ⑶又楊斐鈞另以B決議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 坪調漲為120元」,如附件二(卷二第167、433至453頁), 對照其後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卷二第175頁),抗 辯兩者金額不同,將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 票云云(卷二第425頁)。然參諸提案單附件二所載收費標 準,已就不同門牌號碼及權狀坪數,依照住家用及營業用等 用途區別計徵每坪管理費70、91元,並已表列相應房屋每月 確切管理費數額及載明管理費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卷二第17 5頁),故經以系爭房屋權狀所載31.89坪(卷一第29頁), 依營業用收費標準每坪91元,可據以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即為2,900元(計算式:31.89×91=2,90 1.99),核與附件二表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相同,可見 該表所列管理費數額明確,並無發生計算錯誤情形,而議案 提案單及投票單雖誤載為每坪120元(卷二第167、433至453 頁),然系爭大廈每月應繳金額依照附件二所示內容既屬明 確,各該區權人衡情應無蛇足依每坪120元繳付更高數額管 理費動機及必要,理當不致發生區權人難以理解管理費數額 而無法投票問題,且楊斐鈞未再舉證有區權人因錯誤解讀B 決議而誤繳管理費情形,則其臆指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 行投票即無足取。  ⑷楊斐鈞復辯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關於紀 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云云(卷二第221頁)。然觀 諸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卷二第251至254、405至4 11頁)與中正香榭管委會於系爭大廈內公告版本(卷二第25 5頁),可知該2份紀錄均一致記載出席人數為「71人」,核 與本院所為認定結果同,足認此2份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 記載應屬正確。又該2份會議紀錄之紀錄者雖由「陳台亮」 變更為「鴻誠公司」,然中正香榭管委會亦已陳明陳台亮為 管理公司即鴻誠公司所派遣人員(卷二第331頁),且會議 記錄僅為會議內容紀實,楊斐鈞既未否認該次該次會議係由 鴻誠公司所屬職員陳台亮進行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台 亮曾否認其紀錄內容真實性,當無從僅因紀錄者身分有所變 動,遽予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屬不實記載。  ⑸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會議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以致無 從核對正確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卷二第332頁)。惟楊斐 鈞既自述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其簽到資料並未遭劃除, 已如上述,而A、B決議結果均僅記載「12F-6、12F-8青商會 代表黃千家提出異議,不贊成此案採包裹表決」等語(卷二 第405至407頁),可知楊斐鈞於當次會議就A、B決議之投票 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可徵系爭會議召集人及 紀錄者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且已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 表決通過無訛。又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確有如楊斐鈞所指此部 分瑕疵,充其量僅屬表決方法瑕疪,在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 撤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不因此失其效力,而A、B 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 (卷二第32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是楊斐鈞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⒊A、B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故中正香榭管委會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其訂定分擔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 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 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 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約 定,而該等約定實係公寓大廈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共同利 益,經由溝通、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權人之平行意思表 示,係屬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權人仍有 其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 應尊重全體住戶意見,依區權人間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 項費用分擔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上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或經法院判決撤 銷者外,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決議 或規約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當事人合 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效力,溯及至約定前行為,此乃私法自 治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 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⑵查A決議已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區權人應繳管理費標 準,並以B決議明定自113年5月1日起往後管理費繳納之金額 (卷二第165頁),其計費方式係就系爭大廈內各樓層住戶 ,並依住家用及營業用定其管理費數額,已如上述,此等針 對區別營業及住家用途異其計費標準並非異例,且其考量背 景亦係基於營業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與住家戶有別,容有加 速公共設施耗損可能,當非以損害營業戶利益為主要目的而 有濫權不當增加特定住戶管理費情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律上強行、禁止規定,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應 認合法有效。楊斐鈞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 爭大廈區權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所為A、B決議如數繳納管理 費。是以兩造不爭執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短繳 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短繳數額為1,410 元,則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於法有據。  ㈡楊斐鈞反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 年決議免收管理費5個月期間外),每期溢繳550元,共計溢 繳110期管理費60,500元(計算式:550×110=60,500),固 據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卷一第273至309頁)。然系爭大廈區 權人既以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合法追認系爭房屋自97年1月 1日起應繳付管理費數額為每月2,040元,業經本院審認在前 ,則楊斐鈞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如數繳納管理 費即無溢繳情事,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決議內容收取此期 間管理費60,5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楊斐鈞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溢 繳管理費60,500元,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斐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給付60,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楊斐鈞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楊斐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中正香榭管委會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楊斐鈞提起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2-雄小-2739-20241115-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張郁如 相 對 人 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於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 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由聲請人 依法先行代墊,茲因聲請人現正進行前述代墊款追繳程序, 該案件已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中,惟該署認相對人有聲 請監護之必要,又考量後續相對人仍有財產處理及養護照顧 相關議題,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之規定,選定適當人選與關係人廖崧伶記帳士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述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必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 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 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 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 ,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可供證明,然本院法官在鑑定人 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時,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等年籍資料 尚可正確回答,僅對於自己的年齡回答有誤,而詢問佰元鈔 之命名則以手比1,詢問2張佰元鈔之價額則以手比2,又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如100元買7元找零結果之計算尚稱熟 稔,但93元買7元、96元買7元之剩餘結果有計算錯誤或者未 回答,另外可以依鑑定人之指令舉高右手,就鑑定人詢問是 否讓他人管理其錢財之問題,也會揮手表示不要等等情形, 有本院鑑定筆錄可以參考。且依據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症的71歲未 婚男性,端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定向感佳 ,尚有口語能力,但沉默寡言,口齒不清,知道自己的姓名 ,也會書寫,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態度阻抗,面對不同情境有不同功能表現,和其 他住民有良好互動,並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日常起居大 多尚可自理,情緒容易起伏,呼吸有些急促,其整體認知及 社交功能尚未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 均不符合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鑑定人之前述鑑定 結果,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 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然可以採納。本 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為相對人雖有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 症之情狀,但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尚屬正常,日常起居亦 可自理,甚至能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足認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有明顯不足之 情事,而本件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相對人確實已達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 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可以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其餘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相對人鑑定時之認知 功能及精神狀況,亦難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法由本 院依職權為輔助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監宣-220-2024111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官秀即銘銳企業社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詠翰工程有限公司蔡源賞 銘銳企業社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90015001533 498,750元 113年11月15日 504674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CTDV-113-司催-301-2024111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綠珊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弘昌機器五金行麥金松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71230501146 67,358元 113年11月30日 QB016209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4

CTDV-113-司催-309-2024111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絢如即朱金獅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604369-3 股票 1 17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658756-6 股票 1  1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CTDV-113-司催-271-20241113-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盧群昇即元瑋企業行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梓維企業有限公司徐子修 元瑋企業行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255031004126 53,550元 113年11月10日 AR520256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CTDV-113-司催-307-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林峻弘即九哥麵麵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1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經法院闡明後發 現自身計算錯誤,應而將請求本金自137,610元減縮至77,60 7元,原應改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按第一審法院未依規 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仍以高階之簡易程序行 之,惟其訴訟程序就當事人之保障而言難認有重大瑕疵,此 為現今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若本件仍堅持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應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在期審理,並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再次送達被告,則除本院 司法行政人員添增工作外,更增當事人之勞費,再者原告請 求77,607元,仍在原先請求137,610元範圍內,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77,607元,仍已獲相當時間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院逕行判決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害,考量上開 諸多因素,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之新店賣場承租2樓16坪經營飲 食麵店生意,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9日 ,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經營不善為由片面解約,違反兩 造間專櫃廠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1項規定, 應給付113年3、4、5月之積欠租金108,000元、公裝補助費7 9,996元及撤櫃違約金70,000元,扣除貨款80,389元及已給 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77,607元(計算式 :108,000+79,996+70,000-80,389-100,000=77,607),爰 依兩造間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607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款約定:「一、任意期 前中止:在合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不得期前終止本合 約。乙方如擬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撤櫃日3個月前提出終 止合約書面申請、否則甲方(指原告)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 (票),乙方並應支付合約期間之平均月營業額抽成或包底 抽成應收利益3個月作為甲方之賠償金。」、「逾期撤櫃: 乙方若逾期將其商品及其他財產遷出設櫃位及本商場並回復 設櫃位之原狀者,每延遲乙日,應按日給付甲方延遲罰款壹 萬元迄騰空遷出設櫃位之日止;最長期限7日,罰款最高金 額柒萬元整(NT$70,000)…」。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郵局 催告存證信函、專櫃廠商經營合約書、力國裝潢行估價單在 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9至4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復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77,607元(計算式:108,000+79,996+70,000- 80,389-100,000=77,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119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高大忠 邱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第51-E20113154號及第51-E20 11315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高大忠駕駛原告邱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 忠,並於新竹市原興路與千甲路口旁要求原告高大忠配合酒 測,員警對原告高大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 18mg/L,並對原告高大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製開第E2011315 6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開 第E20113154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違規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第E20113155號「 酒後駕車,扣牌二年」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 經原告高大忠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通知單一之違 規事實及法條應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規定裁罰。被 告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51-E2011315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三)。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更正方式」變更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自 未打方向燈變更為跨越雙黃線,原處分一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一之更正,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行 政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政處 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更正。惟被告竟逕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舉發原告跨越雙黃線」, 兩者於客觀上所憑藉之原因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且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裁罰效果更為迥異,並實質 上變更該行政處分(違規及裁罰)之本質,應「欠缺行政處 分同一性」故不得更正,故原處分一應有違法。  ㈡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及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原處 分二、三,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 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 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值勤員警無故、針對 性迴轉尾隨原告路線以實施攔停等情,應難謂當時有何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已發生具體危害或 易生危害,或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將易生危害,而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攔停。且原告於舉發時並無「 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空言指摘原告 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佐證,反係因「事後經再檢視尾隨原告時之影 片」時,發現原告有「為拉開與右側行人避免擦撞而跨越雙 黃線之行為,而自行變更上開攔停時所稱之違規事實,足認 值勤員警係依「事後角度」補充渠於攔停現場所欠缺「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更證明值 勤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攔停、實施酒測之當時均屬違法 。本件舉發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法未合,原告即無配合攔停、 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以事後調取行車紀錄影片檢 視之緣由,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自不合乎上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二、三 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20029899號函意旨,經再檢視舉證影片,舉發通知單一,本 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 越雙黃線),爰此將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另查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經施以酒測 ,酒測值高達0.18MG/L,遂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 情無誤。  ⒉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 ,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 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 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 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 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經 告知高民拒測及酒測值各數值之法律效果後,俟高民漱口後 即予以酒測,於18時50分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 規製單扣車。…四、俟高民酒測結束,職告知高民酒測值0.1 8mg/L,並將酒測確認單及罰單予高民簽名確認,惟酒測確 認單忘記給予高民簽名,返所繕打工作紀錄簿時始發現,實 屬警方疏漏,惟當下即致電高民需補簽,高民當時表示拒絕 ,警方告知若拒絕將會以拒簽註記,高民表示同意,並註記 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 實,原處分一、二、三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1.查舉發機關員警,原以目睹原告有「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 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89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 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被告並據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上開 更正之內容,嗣被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一之情,有舉發通知單一、陳述書 、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被告函文及原處分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05頁、第111-113頁、第119-120 頁、第131-13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2.然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據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陳稱:「警方巡經上述時、地 時,見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査,攔停後告知 高民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開立 舉發通知單一為舉發時,確實係認定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 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雖事後舉發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1-113頁)回復被告應更正舉發通 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是 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 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 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 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 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而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核之處罰條 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所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規定 應處1200元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 雙黃線)」則應處9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 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 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 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 ,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且 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 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則舉發機關系爭更正 函所為更正,並非合法,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亦非得受 其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 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為之,非可逕依舉發 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故原處分一即難 謂適法。況以舉發機關之系爭更正函內容觀之,僅得認係就 系爭舉發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對被告為更正通 知,然均僅得認係觀念通知,並非更正處分,更非重為處分 ,則被告逕依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系 爭裁決,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處分二、三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尚 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 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 巡經上述時、地時,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 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 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 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 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 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 下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 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 爭執原告高大忠於警員攔停前,並沒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稱 係因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違規稽查攔停原 告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是於舉 發當日後,因查看採證錄影畫面始查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觀以被告所提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09-224頁),舉 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時,除向原告告知有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違規外,並未提及原告於攔停前有跨越雙黃線或其 他交通違規情事,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時至後 續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 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 正當依據。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高大忠之程序 難認合法,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二、三,即因攔停程 序有瑕疵而有難以維持之原因。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 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 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之舉發 過程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應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員警違 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 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 是本件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 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二、三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 ,即失所憑藉,而應認有違法情形。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表示 :「若有需要再行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會於三日 內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向 本院陳報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應視被告捨棄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因被告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 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之裁罰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二、 三因舉發機關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遽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 三裁罰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2

TPTA-112-交-2285-20241112-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郭淑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53019-4 股票 1 178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182023-8 股票 1 9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1

CTDV-113-司催-306-2024111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南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坤裕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南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顏坤裕 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14243 132,812元 113年4月28日 SD057508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8

CTDV-113-司催-29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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