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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簡弘昇即昇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00萬元,並分成2筆於下列時間動用撥款。  ⒈於111年7月28日撥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 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 .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1次, 目前餘額為433,044元。  ⒉於111年7月28日撥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民國1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 1次,目前餘額為104,008元。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付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7,052元(計算式:433,0 44元+104,008元=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㈢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關 於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4-11-14

PCDV-113-訴-2573-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 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毆打暴力脅迫之 下所為,劉文凱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將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經劉文凱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 除宣告沒收部分外)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到暴力 脅迫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票債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違誤,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訴外人 劉文凱暴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一節,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文凱犯強制罪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 :「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 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 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 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 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 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 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 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3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 。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 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 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 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 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受脅迫後即向劉 文凱提起恐嚇危害案全之刑事告訴,自係有撤銷前述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發票行為即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被上 訴人嗣後取得本票亦不得因之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票附表)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20241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謝桂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珊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住○○市○○區○○路○ 段00巷00號0樓)於本案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 有人謝桂林為被告之一,惟得知謝桂林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其配偶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 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謝桂林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新 北市政府回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3頁以下),依其障礙之情狀確已達於無訴訟能力 之程度。又謝桂林並未聲請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故 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查王珊 珊為謝桂林之配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所示,亦可 見王珊珊為謝桂林之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且王珊珊與謝桂 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並無矛盾 扞格之處。因此本院選任王珊珊擔任謝桂林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能符合謝桂林之最佳利益,可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謝桂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3

PCDV-113-重訴-576-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承租 人 許弘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瀚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方稚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謝皓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姬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方稚富等與債務人蔡瀚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承租人已於112年6月3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租賃契約可證。在承租系爭 房屋以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瀚儀同意讓異議人於系爭房屋 設立戶籍,後嗣異議人因租屋不順,遂請求蔡瀚儀讓其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一開始異議人僅協助支付水、電及瓦斯費 等支出,至112年6月間因蔡瀚儀稱其工作不順無收入需向異 議人收取租金,故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約定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要求蔡瀚儀搬離,然經其請 求給予一點時間找住所,而暫時未強制其搬離,但系爭房屋 之占有、使用權利已移轉予異議人。  ㈢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可能因睡眠障礙導致 精神狀況不佳或服用精神藥物呈現恍惚狀態,因其尚未搬離 系爭房屋而遺忘系爭房屋已於1個多月前出租之事實,且蔡 瀚儀無法理解執行人員詢問之意思,僅知悉現在自己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始未經思考而陳稱自己「現在住在裡面」,但 並未陳稱未出租予他人使用,查封筆錄所載「未出租予他人 使用」乃是執行人員自行加註。且當日執行人員僅詢問相對 人蔡瀚儀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當時雖已出租但 其仍暫時居住,因此表示現在住在裡面,但並未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也不知需陳報租約,查封筆錄簽名時精神恍惚 狀態未詳查筆錄內容即簽名,因此該筆錄內容始與事實不符 。  ㈣就原裁定認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記載均為空白部分,因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因此異議人與相對人蔡瀚儀就租賃房屋之 所在地以及使用範圍記載已有相當之默契,且異議人之戶籍 亦設於系爭房屋,故無需另行載明。又租賃契約之收、付款 ,不一定以登載於租賃契約中「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為 必要,本僅需承租人、出租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現今 實務上房租收付款會登載於租賃契約者,已是少數,蓋每月 均需攜帶租賃契約,並登載於其上,已經不符合現代人生活 忙碌之需求。若異議人未按月給付租金,如何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其房 屋收付款明細欄位為空白,即判斷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實,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就原裁定認定「縱認房屋租賃契約為真實,本件查封之時已 由債務人自住無訛,承租人嗣後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該屋, 承租人亦不得以系爭租約為由阻止點交」部分,異議人於11 2年6月30日以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相對人蔡瀚儀暫時無 法找到居住地點而暫時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然其現已搬離系 爭房屋(但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由管理員代為收信)。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即移轉予異議 人,縱暫時讓相對人蔡瀚儀短暫居住,因其已將系爭房出租 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能僅憑相對人蔡瀚儀於 查封時因服用精神藥物而呈現精神恍惚狀態,無法理解執行 人員意思,而僅回答「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無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使用」未詳查筆錄即簽名之供述,即認異議人並未 承租系爭房屋。本件異議人於查封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之適 用。爰依法提出異議,應於拍賣公告將點交情形設為「不點 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出租人與 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 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 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相對人蔡瀚儀 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自住使用,未出租予他人, 此有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因系爭房屋查封時,債務人已 表明係自住,故本院執行處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定於113年9 月19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該拍賣通知於112年8月2日送達 相對人蔡瀚儀。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時,可能因疾病 或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未看清楚筆錄即簽名云云,然依其 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蔡瀚儀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7日 、113年6月28日,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顯然難 以認定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有意思表示障礙之情形 存在。  ㈣再者,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7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蔡 瀚儀雖未在場,但異議人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現為自住未 出租予他人,此有112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以 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再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主張渠與蔡 瀚儀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實難遽予採信。尤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件,其上竟未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何 ,即契約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空白,亦 顯與我國社會上一般簽訂租賃契約必定會明確記載租賃物資 料之交易常情相違。  ㈤況且,本件相對人蔡瀚儀先前有聲請更生程序,依法應如實 陳報自身之財產及負債狀況,惟蔡瀚儀於更生程序中並未提 出其本人對異議人許弘賢有租期長達4年10月,每月租金18, 000元之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 在卷可考。益徵異議人前揭所稱其有交付房租給蔡瀚儀云云 ,難予採信。  ㈥綜上調查,異議人所為之主張與常情不符,無從採認。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3

PCDV-113-執事聲-5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綜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 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314,776元,為維護棋健公司法律 上權益,就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有為棋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 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 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 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 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 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台上字第231 5號、106年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 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台上字第1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林建 宏、吳蕙如分別擔任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其職務範圍 均包含管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產,惟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故意將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存款移轉予自己,致棋健公司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林建宏、吳如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公司財產權,致 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10,314,776元,棋健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85 條規定請求林建宏、吳蕙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别代理人(最 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 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 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⒋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相對 人股東僅有聲請人,林建宏二人,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唯一 董事,且棋健公司未設監察人。林建宏、吳蕙如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侵占棋健公司資產10,314,776元,是棋健公司若對 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將由監察人代表棋 健公司對林建宏提起上開訴訟。惟棋健公司未置監察人,林 建宏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代理人 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就該民事訴訟而言,棋 健公司事實上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因此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許綜洧為棋健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各 項業務及其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如 選任聲請人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棋健公司亦 無需另行支付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有利於公司 。為維護棋健公司訴訟之法律上權益,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 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 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棋健公司股東,而棋健公司僅置 董事1名即林建宏,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司資 產10,314,776元,未來相對人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 起損害賠償10,314,776元訴訟時,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 代理人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棋健公司事實上 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依棋健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聲請人與林建宏均為股東,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600 萬元、林建宏出資額為400萬元,復參棋健公司章程第8條規 定: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是聲請人本得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決議推選股東代表棋健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且聲請意旨並未 說明本件有何不能循上開法律規定以進行訴訟之情事,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2

PCDV-113-聲-258-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翊婕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翊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1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3年11月5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 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至33、91、171至172、 185至188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1月2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 ,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194元(計算式:任職教會 期間薪資收入39,594元+勞動部職業訓練補助45,600元+擔任 5次義交薪資2,000元+製作瑞士捲販售5,000元=92,194元) 。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每月必要支 出為分擔家中部分開銷約2,60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狀況、 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 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6,194元(計算式:92,194元 -(2,600元×10月)=66,19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 9日)收入總額為291,092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 出總額為303,024元(計算式:12,626元×24月=303,024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62,240元-303,024元=-11,93 2元),且不足部分尚需配偶或姊姊資助,而本件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249,53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稱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送 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1至32、91、171至172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㈥狀,且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95至98、18 5至185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工作收入證明,並於113年8 月8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7、141至145、185至188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 出境紀錄,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 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在無 收入情形下,竟能提出保單解約金249,535元之等值清償, 認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有不實記載情形等語。惟此為聲請人 向其大姊所商借,經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到院陳明,並有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25 頁)。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資金來源並無隱瞞之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許逸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亦未見 本件清償借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是以,依前引 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訴-321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古建忠(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黃彥霖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 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 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該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00%。雖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之銀行存債權新臺幣(下同)4,079,234元為假扣押,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扣押部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 金額相差甚多,將來尚有600萬餘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相對人除了上揭受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桃園 市房地外,依其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桃園市海釣 協會薪資209,950元、臨海企業社薪資52,363元。然桃園市 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則係 相對人,此種薪資,因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均附有擔保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僅 係暫時無法處分,惟仍可以出租等使用、收益,限制尚非嚴 重。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 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況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 損害請求權,即足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經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 案,兩造並於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傷害案件中達成 部分調解,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提出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主張其勞動力減損 30%,及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故 抗告人稱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應無理由,其 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干擾相對人,自不應准許。併聲明:抗告 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 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 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 0號裁定、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及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等影本,認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10號裁定供保後准予4,079,234元之假扣押後,再為250萬元 請求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 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而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8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以無向其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 未有債務人現在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廢棄之。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又依相對人111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尚有桃園市海釣協會、臨海企業 社薪資,然桃園市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且現已停業,臨海 企業社負責人係相對人,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 行,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將來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虞,若不予假扣押,恐生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 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無據。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 應准許。至相對人答辯意旨,均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均成立及應賠償金額多少而為爭執,惟此乃該 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 項,併此說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簡聲抗-43-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尚有本金6,768,000元未清 償,係計入原每月約188,000元之還款金額至2027年契約結 束時之尾款總額,並非實際之本金,實際本金不足600萬元 。又相對人所稱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該利息不知從何而來,且與上開本金之利息 重複計算,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所為之主張,已提出 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11,685,000元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 與實際欠款不正確、利息過高、利息要再額外計算利息等語 ,惟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 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抗-18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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