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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簡于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支付購車款項之 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 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三 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之工作人員佯稱 :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云云,致三順旺公司及仲信公司相關人 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誤認簡于森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 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仲信公司因而將本案機車之價款 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簡于森購買本案機 車之價金債權,並同意簡于森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182元( 總金額為11萬4,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三順旺 公司人員因而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簡于森而詐欺得逞。惟簡于 森自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且 其明知在未完全清償本案機車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 或變賣本案機車,竟於110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 當予高雄市孟子路之六順當鋪(起訴書誤載為六和當鋪), 而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嗣經仲信公司屢向簡于森催討款項均 未獲置理,且查知簡于森竟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後,仲信 公司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簡于森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 易卷第14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 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申請書,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但其事後僅支付8期分期車款 後,即未清償任何車款,並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如果有詐欺 意圖,何須還要繳納8期款項,因為後來我已經沒有錢,才 會把車子拿去當鋪典當借錢,且我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 前,都有跟告訴人協商清償,並非完全不理云云(見審易卷 第94、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經告訴人將本案機車之 價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被告取得本案 機車之價金債權,且同意被告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3,182元(總金額為11萬4, 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惟被告自取得本案機 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並於110年9月2日前 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六順當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44、45、79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他字卷第7、9頁)、本案機車之零卡分 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本案機 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之繳款 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 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 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 ,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 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 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 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 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 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 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 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 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 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 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前揭本案機 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見被告本應在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且依據被告繳付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情形,均有遲繳數 日之情形,亦有前揭繳款明細可資為佐,以及被告自承其事 後因已無力支付車款,始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去借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具備支付本案機車 價款之能力及意願,卻佯稱其有能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 本案機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與告訴人之承辦人簽訂前揭 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而佯裝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並於繳清價金時,才能取得本 案機車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在明知其尚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之情形下,且明知其已無力支付本案機車之分期價款之情 況下,仍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 之行為,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本身 並無支付購車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告訴人謊稱其有以分 期付款購車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同意將本案機車之車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 司對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債權後,並同意由被告以分期 清償之方式取得本案機車,然被告明知其在未完全清償本案 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並無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權利 ,竟於僅繳納部分車款後即不再清償車款,進而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而以此等方式擅自處分 本案機車而詐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其所為之動機、手段均誠屬可議,當應予以非難;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審結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車款,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55頁),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有阿嬤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車款,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 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 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 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 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而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49頁);是以,堪認本 案機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審結後,已向告訴人清償全部車款一節,有前揭告訴人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 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97-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延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翁宗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即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翁宗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在轉彎 及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宗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39、40頁;審交易卷第29、39、43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 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64)1份(見偵卷第1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0D300 1、BE0D3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 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駕駛結果(見偵卷 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64)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以84年度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 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 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酒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公司總經理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202-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弦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如再代他 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欺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弦 志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弦志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稍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暱稱「郭專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趙筱莉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股票投資APP ,並聽從指示操作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筱莉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 11日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18,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 詐欺得逞後,嗣陳弦志即依暱稱「郭專員」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1月19日12時55分許、同日13時1分許,各提領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15,000元手,然陳弦志並未 轉交該筆款項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致洗錢未遂,並將其所領 之詐騙贓款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因趙筱莉發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筱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陳弦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筱莉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 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卷第43至46、51、67頁)、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至97、1 0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郭專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 前已述及;堪認被告與暱稱「郭專員」之成年人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郭專 員」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 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責,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準 備依指示將之匯款予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嗣 後並未匯款,反而供己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審金訴 卷第39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可見被告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雖事後尚未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原本準 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匯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然被告事後並未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並 經被告予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 已進入該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5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 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三、又被告與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罪,前已述及,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再查,被告本案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 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 遞減之(共減輕2次)。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僅因貪圖輕易 獲得貸款,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得 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 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但 尚未匯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而係供己清償個人債務 而花用殆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 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然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上開供述,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2萬元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用一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 堪認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之2萬元款項,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據扣案;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073306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42-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6號 原 告 連千瑩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7

KSDM-113-審附民-1626-202501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226、227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仁柏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調偵字第2 26號卷第48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6

KSDM-113-審訴-407-202501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治呈(原名李健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 卷第45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6

KSDM-113-審訴-420-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賴芝妍 送達代收人 孫立昕 被 告 王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6

KSDM-113-審附民-1091-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益宏 被 告 王仕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6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6

KSDM-113-審附民-1270-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佑龍(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11月 2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住所,經該大樓管理人員收受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85頁)。而 上訴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應加既在 途期間,因此,上開刑事判決,計入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 ,則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12月19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9日(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1月8日(計算式:113年12 月19日加計20日為114年1月8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142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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