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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接獲受安置 人即兒童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安 置人之母李□□(姓名詳卷)未告知即自行外出,受安置人 之祖母亦須外出,遂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經調查受安置人 自108年起遭通報共5次,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母簽訂安全計 畫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不願配合,考量本次事件影響兒童 身心發展甚鉅,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且無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9年9月 4日16時3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至11 3年9月6日止,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身心狀況 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之 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依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未來處遇計畫:本案案主原安置 於臺北市,現已轉換安置至新北市已逾一年,案母無積極將 案主接返之具體計畫,且案父目前入獄服刑中,依兒童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 出長期輔導計畫,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是否向法院聲請停 止案父母親權,後續將持續盤點相關親屬資源,以利後續親 權評估。建議: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本案已於 109年9月4日16時3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現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至113年12月6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現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其母李 □□對受安置人返家乙事表示考量自身能力,困難繼續照顧 案主,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且李□□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可見其顯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則表示 同意延長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5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仍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護-129-202410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A02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2領有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黃三原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據林員本人與林員其母陳述,林員出生時為足月剖腹產,家 中排行第二,有一位大四歲的姊姊,林員目前與父母和姊姊 同住於新北市,林員從大班開始就讀內湖國小附設幼稚園之 特教班,之後陸續就讀潭美國小、碧湖國小、內湖國小與內 湖國中之特教班,最高學歷為南港高工門市服務科畢業,免 役。林員母親表示林員學齡前語言發展和肢體發展皆落後同 年齡者,曾在松山區公所接受早療評估,評估結果為發展遲 緩,99年(五歲)在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與精神科就診,診斷 為廣泛性發展遲緩與專注不足過動症,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多重障礙)。103年3月(八歲)施測之魏氏兒童智力量 表結果顯示,林員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各項能力表 現皆較同年齡者差。小學時個案具備自行如廁、穿衣、穿鞋 等基本能力,但無法理解抽象概念或指令。約十歲過後改於 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使用專注力不足藥物,目前林員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F71中度智能不足,效期至1 18年。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當天,林員著日常運動 服,意識清醒,手腳活動正常,能自行行走進入衡鑑室。②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林員可從住家自行騎腳踏車到醫 院,與母親在醫院會合,林員的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正 確。會談當日林員未服用專注力不足藥物,觀察林員雖可維 持坐在座位上,配合度可,情緒平穩,但在醫師與母親對話 時,林員顯浮躁,不斷翻弄隨身物品,拿出腳踏車警示燈把 玩並且戴上騎車手套,詢問之下表示是在準備稍後騎車回家 ,告知鑑定的流程時花費時間後,林員可接受並保持安坐。 林員發音清晰,對於問題可切題回應。⑶鑑定結果:綜合上 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 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林員自我照顧表現為其優勢能力,但 學習、社交等適應功能表現低下,認知能力顯著減損,雖可 簡易自理生活,但面對複雜或陌生、需要判斷決策的情境, 仍依賴照顧者協助。評估林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 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 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彼此 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監宣-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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