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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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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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利息,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 表、繳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 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5

MLDV-113-苗小-778-2024120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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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黃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小-242-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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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高佟歆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即被告戶籍地係在宜蘭縣頭城鎮,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檢附車主異動資料,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小-3382-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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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4

TPEV-113-北小-5087-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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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馨誼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04-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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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志本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560元。經查,被告住高雄 市楠梓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小-4934-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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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黃氏清雪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十四時 二十九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68-2024112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6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陳怡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1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9

CHDV-113-司促-11966-20241129-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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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934-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威勝德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威勝德 衛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 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 市中西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 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9

TPEV-113-北小-49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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