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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木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木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0號、民 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木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木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1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木龍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11

TPDV-113-司家催-110-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徐鴻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號4樓之6,民國108年5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鴻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徐鴻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鴻鵬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鴻鵬於民國108年5月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鴻鵬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徐鴻鵬之親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業經聲請人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並有詹連財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9

PCDV-113-司繼-3717-20241009-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享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享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曾享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詹連 財律師即曾享群之遺產管理人(地址:住○○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1)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享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享群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9

SLDV-113-司家催-76-2024100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鐘榮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宥靜即王素卿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鐘榮華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文件,爰依法提 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 存入憑條、匯款收執聯及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88至97 頁),足證其對債務人確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權,是異議人之異議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4-10-09

SLDV-112-司執消債清-99-20241009-2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侯信州(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侯信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 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七樓之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信州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 亡,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詹連財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表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催-122-20241008-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錫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錫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錫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民國112年8月3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錫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錫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錫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 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0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錫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08

PCDV-113-司家催-143-2024100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何宗霖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解除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 ,本院前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認其有無繼承人不明, 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乃 依利害關係人乙○○、丙○○及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1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確認第三人丁○○與被 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故第三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已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解任 詹連財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 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 甲○○與第三人丁○○有親子關係,既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則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詹連財律師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08

SLDV-113-司繼-1552-202410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82號 債 權 人 陳信熾 債 務 人 詹連財律師(即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7

ILDV-113-司促-4282-2024100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重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重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0號,民國98年3月25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重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重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重亦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重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重亦於民國98年3月25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重亦為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陳重亦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重亦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重亦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詹 連財律師業經聲請人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 詹連財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詹 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 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1

PCDV-113-司繼-2952-2024100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壽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壽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壽任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陳壽 任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 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及債務、申報 遺產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6筆不動產需經法院拍 賣以清償剩餘債務等事務需處理(遺產管理人配合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職務內容尚非繁複),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 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 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繼-24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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