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添義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添義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
項之人,聲請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個人帳戶
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
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元
,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
壹拾壹萬參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
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於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對被告
黃添義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兩造既
然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成立調解在先,則如相對人不履行調解
條款,聲請人自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就該法律
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則兩造均受該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復對系爭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
、給付之金錢數額再為爭執。是本件顯然已無再以調解方式
,定紛止爭或使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必要。本件既顯
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
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SJEV-113-重司調-45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