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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添義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添義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 項之人,聲請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個人帳戶 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 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元 ,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 壹拾壹萬參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 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於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對被告 黃添義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兩造既 然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成立調解在先,則如相對人不履行調解 條款,聲請人自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就該法律 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則兩造均受該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復對系爭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 、給付之金錢數額再為爭執。是本件顯然已無再以調解方式 ,定紛止爭或使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必要。本件既顯 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 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21

SJEV-113-重司調-454-20250121-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評議單 股別:學 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被告: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 ──────────────────────────── 評議意見: ──────────────────────────── 評議意見: ──────────────────────────── 評議意見: ──────────────────────────── 評議結果: ──────────────────────────── 評議日期:■日期轉換■

2025-01-20

HLDV-113-司消債調-237-20250120-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瑛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法院就調解之聲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等 事件聲請調解。惟本件相對人之一潘瑛郁已於100年12月16 日出境並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本院認無調解可能,故依上開規定, 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司調-420-20250120-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凱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黃建凱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件調解, 惟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出境,並於111年4月 13日為遷出國外註記,有其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有應於外 國為送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20

SSEV-114-新司小調-3-20250120-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張雅惠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 南市○○區○○○路00巷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 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20

SSEV-114-新司小調-28-20250120-1

士司調
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孟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又「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 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 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依 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老行家搬家公司、老行家搬家、 老行家等字樣來行銷,侵害聲請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件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 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SLEV-113-士司調-756-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恒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7

SCDV-114-補-45-20250117-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傳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7

TPEV-114-北司補-66-2025011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瑞智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7

TPEV-114-北司補-59-20250117-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昇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7

TPEV-114-北司消債調-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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