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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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 附民原告 蘇美月 附民被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審交附民-378-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蔡淑霞 被 告 許佩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1109-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得雄 被 告 郭明錕 上列被告郭明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 0號),經原告陳得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2118-2025031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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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劉穎庭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原 告 王義文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蘇浩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2-交重附民-17-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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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林和益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1604-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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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簡附民-15-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係起訴被告許晟 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王瑞鎰等人受詐騙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許晟惟所提供金 融帳戶後,由被告許晟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 另以其曾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45,00 0元至被告洪榮茂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要與被告許晟惟 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洪榮茂並非該案所認定之共 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 晟惟與被告洪榮茂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洪榮茂所有帳戶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榮茂 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2

TYDM-113-附民-1899-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唐瑋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審附民-291-20250312-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 告 許錦漢 年籍詳卷 被 告 NURJANAH 徐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附民緝-10-20250312-1

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暘朝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 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暘朝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判決在案等 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前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該案迄 今未經提起上訴,原告即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 ,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 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前揭刑事案件上訴第二 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4-原簡附民-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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