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莊昭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昱仁、莊
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仁、莊昭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昱仁、莊昭安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王昱仁提領交付被告莊昭安,嗣再由被告莊昭安將款項交
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
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昭安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莊昭安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昭安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0月23日20時48分、4
9分許數次提款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莊昭安所犯上開
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昱仁及莊昭安正值青年,
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助長
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王昱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
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
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王昱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日
薪1,500元、未婚,被告莊昭安自述高中在學、未婚、與父
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莊昭安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莊昭安向前手收取共6萬元(計
算式:3萬元+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王昱仁提領被害金額共4萬9,987萬元後,轉交被告莊
昭安,再經被告莊昭安往上層轉,為洗錢之財物,各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王昱仁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故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
領4萬9,987元之報酬為500元(計算式:4萬9,987元1%,四
捨五入計算)。被告莊昭安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自承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5%(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91頁),故其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收水之10萬9,987元獲取報酬為1,65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4萬9,987元】1.5%)。被告王
昱仁及莊昭安上開獲取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錡昕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邱奕志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莊昭安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昱仁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莊昭安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為
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由王昱仁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莊昭安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仁、莊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錡昕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奕志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昭安與
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游錡昕 佯稱:簽署保證條例云云 112年10月23日17時25、28分許,4萬9,986元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王昱仁此部分犯行另行併辦 2 邱奕志 佯稱:誤設團體購買云云 同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20時48、49分許,在同上地點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64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