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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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則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8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821-20250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7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古昀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4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3-司促-7577-202502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4分起至112年7月3 1日0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11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積欠 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 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2萬5499元、營業損失6300 元,合計5萬1711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預繳之1430元,尚 積欠5萬2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系爭車輛行照、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車輛通行費 紀錄、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被告向原告申辦會員,進而 締結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 非其承租,被告身分證件由配偶保管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惟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501元(含零件11476元、工資1萬4025元),有原 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1 12年7月31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 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963,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則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萬6988元(計算式 :工資1萬4025元+折舊後零件2963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770 元(租金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 元+維修費1萬6988元+營業損失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3-竹小-765-20250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德欽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4

SJEV-114-重小-152-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軒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5320-202502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左後輪爆胎、底盤懸吊系統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719元之損害,而對 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然查,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損害地點非在 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無從依侵權行為地取 得本件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LTEV-113-羅小-499-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祐、黃翊宏(原名黃中保)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原告繳納5510元,尚應繳納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220-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沛姿、不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沛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詳」應給付原告61,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在61,08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高沛姿」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等查詢,並非「高沛姿」;又原告就另一被告僅記載「不詳」,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而上開事項,前經本院以113年北補字第26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4

TPEV-114-北簡-767-2025012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徐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向原 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111年8月17日 上午0時47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 ,嗣被告於同年8月17日上午0時45分返還系爭A車,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5時44分返還系爭B車,積欠系爭A、B車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1844元、油資5301元、通行費816元,合計1萬7 9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A、B車行照及保險證、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 、系爭A、B車通行費紀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惟依 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見原告表明被告已付之金額為3390 元及110元,合計35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1萬4461元。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東小-332-202501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小-21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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