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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日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梁姿惠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發生車禍、雙腳骨折、無業、無收入,生活靠 政府補助、經濟情形困難、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長安醫院8樓復健室外,徒手竊取梁姿惠所有置放在走廊 椅子上之粉紅色證件袋1個(內含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梁雅琴所有並交由梁姿 惠管理之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敬老愛心卡1張、愛心陪 伴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下稱本案卡片),得手後離去 。嗣鄭日清將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梁雅琴所有之 悠遊卡、敬老愛心卡、愛心陪伴卡取出後,將粉紅色證件袋 及其他卡片棄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嗣梁姿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卡片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粉紅色證件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梁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錄到被告手持粉紅色證件袋,並於竊得該證件袋後隨機棄置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梁姿惠,此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0

TCDM-113-簡-2245-20241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凱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 外,前於103間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 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且無駕駛執照(酒駕逕 註)之狀況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許凱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434巷旁鐵皮             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 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之工廠內,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該 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 日下午6時33分許,當場對許凱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667-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江春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江春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被告患有衝動 障礙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粉紅色行李箱、白色背包各1個【內有衣服、日 常生活用品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零錢筒等物品 ,總價值約9500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告訴人 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FYEM-113-豐簡-662-2024120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前有3次 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 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交簡-612-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 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詹進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0-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16-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蘋如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4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蘋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蘋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每周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報酬, 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鋒於」 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陳鋒於」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蘋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鋒於」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 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孫士荃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和解書 3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77、79、107、109、115頁),且被 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 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和解,惟告訴人孫士荃未 到庭致未能和解,非被告無意調解或無意賠償其損害,是被 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梁勝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臺業者及郵政單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勝淙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其被設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致梁勝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勝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梁勝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第101至109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9頁) 112年12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2 黃婧睿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撥打電話向黃婧睿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帳號及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方能開通帳號等語,致黃婧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01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婧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黃婧睿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文字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至133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匯款之ATM及網銀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135至137頁) 3 孫士荃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孫士荃佯稱:因其銀行帳戶異常,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處理等語,致孫士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9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5至53頁) ⑵告訴人孫士荃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臉書訊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61頁) ⑶告訴人孫士荃網銀交易明細畫面及手寫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5至159頁) 4 洪惠敏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假冒為其好友林惠萍,以LINE訊息向洪惠敏佯稱:欲向洪惠敏借款7,000元等語,致洪惠敏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1分許,匯款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洪惠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 ⑶告訴人洪惠敏匯款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71頁)

2024-12-06

TCDM-113-金簡-692-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因巡邏員警及時發現而未得逞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持可作為 凶器之剪刀著手行竊,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察覺,被害人 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98號   被   告 許秀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139巷與永義 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著手 欲剪斷工地承包商李崇誠所管領且一端埋藏於土地之電線, 因無法剪斷而未遂。嗣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上前 將許秀蘭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剪刀2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崇誠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警 卷照片編號4、5所示電線有剪痕)、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剪刀2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6

TCDM-113-中簡-276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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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見速偵字 卷第69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14-20241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英)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ANH(中文名:阮德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1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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