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蘋如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4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蘋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蘋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每周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報酬,
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鋒於」
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陳鋒於」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蘋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鋒於」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
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孫士荃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和解書
3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77、79、107、109、115頁),且被
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
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和解,惟告訴人孫士荃未
到庭致未能和解,非被告無意調解或無意賠償其損害,是被
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梁勝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臺業者及郵政單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勝淙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其被設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致梁勝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勝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梁勝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第101至109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9頁) 112年12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2 黃婧睿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撥打電話向黃婧睿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帳號及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方能開通帳號等語,致黃婧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01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婧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黃婧睿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文字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至133頁) ⑶告訴人梁勝淙匯款之ATM及網銀轉帳明細影本(偵卷第135至137頁) 3 孫士荃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孫士荃佯稱:因其銀行帳戶異常,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處理等語,致孫士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9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5至53頁) ⑵告訴人孫士荃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臉書訊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61頁) ⑶告訴人孫士荃網銀交易明細畫面及手寫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5至159頁) 4 洪惠敏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假冒為其好友林惠萍,以LINE訊息向洪惠敏佯稱:欲向洪惠敏借款7,000元等語,致洪惠敏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31分許,匯款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洪惠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 ⑶告訴人洪惠敏匯款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71頁)
TCDM-113-金簡-69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