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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皓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 0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6-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唯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8 2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4-2025031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國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LUONG NHAT LINH(中文名:梁日玲)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LUONG NHAT LI NH(中文名:梁日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經遣送出境越南,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尚有未明,致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0

FYEV-114-豐小-119-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5號 原 告 VILLARMIA DENNIS LIZARAN (中文名:丹尼斯) 被 告 邱奕約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奕約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依原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5-2025031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松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79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松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北陽一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      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密錄器影像。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 故向警員謊報其胞弟李榮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 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M-114-豐秩-8-2025031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於民國92年間,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且發生自撞分隔島之車禍,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21-20250307-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侑俞 被 告 陳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FYEM-114-豐簡附民-10-2025030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重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721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7

FYEV-114-豐補-190-202503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數月後即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欠缺守法意識;幸未發生車禍肇事,暨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16-202503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成分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 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 件檢察官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明其前科及加重其刑之旨,本 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予以審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 之玻璃吸食器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7頁), 且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1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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