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
7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
,1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4-司聲-3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