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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080號 債 權 人 徐加紘 住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瓊英巷8弄21之4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明貴 債 務 人 保住交通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等係新北市新店區等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08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琇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哈肯鋪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 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196816-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6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當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才庫人力資源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 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7669-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詩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 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6572-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鼎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7358-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9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慧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統康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4296-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2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馨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 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8

PCDV-113-司執-210260-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尤文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六龜 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711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定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之非制式手槍2枝,因認均與 該案無關,且同案被告廖志涵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之 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 經鑑驗均認具有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非制式手槍,自屬違禁物。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朱定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足見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 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年、6 月、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 第1050078742號、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93358號鑑定 書各1紙附卷可查,附表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屬違禁物 。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同案被告廖志涵所涉持有附表1 所示槍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 8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認定非屬 被告持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並無其他 案件另在偵辦調查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簡秀壬11 3執聲1548字第1139154548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足認附表所 示之2枝槍枝目前均無再作為其他案件證據使用之情形,是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鑑定書。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93358號鑑定書。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58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福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顏福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偵字第3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武士 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00 947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扣 案之武士刀1把確係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0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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