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係起訴被告許晟
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王瑞鎰等人受詐騙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許晟惟所提供金
融帳戶後,由被告許晟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
另以其曾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45,00
0元至被告洪榮茂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要與被告許晟惟
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洪榮茂並非該案所認定之共
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
晟惟與被告洪榮茂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洪榮茂所有帳戶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榮茂
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TYDM-113-附民-189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