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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康 羅世瑛 羅世元 羅世珠 蘇羅玉蘭 傅翠玲 蘇愛惠 邱心綺 葉斯機 葉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民 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為管 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60,909、934,795 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通知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惟上開擬出售之價格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 僅約18,9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市價(即每平方公 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讓售價格顯不合 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按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分割者,仍為全體 共有人,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 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訴請 分割共有物,惟恐共有人等逕行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請求 標的之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 人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以 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 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再土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 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 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 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 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至 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 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 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況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而聲請人僅就系爭 應有部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 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 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外,聲 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 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則其以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 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處分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1

SCDV-113-全-5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 ,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 ,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原證二略圖 所示1-8②、③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鐵皮棚房、棚架、庭院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元本息,並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 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約為1,923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3,846,000元(計 算式:1,923平方公尺×2,000元=3,846,000元);又原告主張起 訴前之不當得利為7,260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73元(計算式:按月給付726元×3/3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333元 (計算式:3,846,000元+7,260元+73元=3,853,3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599-2024121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張順福 關 係 人 周溪圳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溪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靖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靖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靖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靖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靖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順福與被繼承人張靖旎均為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 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86、1284號拋棄繼承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 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 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 人周溪圳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 憑。核關係人周溪圳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 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周溪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93-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陳柏宇 關 係 人 黃彥叡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來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彥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來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1,民國105年1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來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來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來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來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來慶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陳來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前開土地所提確認通行權訴訟無法進行,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黃彥叡地政士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黃彥叡地 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 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彥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70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陳火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煌 陳志源 陳志保 張智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俊明 曾文濱 曾松材 曾慶田 曾銀惠 曾秋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視同上訴人 曾永芳 曾盛烽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曾文炎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受告知人 莊暖 被上訴人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所 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曾俊明以次10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又法院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 ,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曾永芳、曾盛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文王、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附表二(下稱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三(即附表丙)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附圖一編號1、13部分(下稱系爭巷道)應分 歸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主文固諭知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惟 採用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事務所)估價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未分得該部分而錯 誤計算補償金額。另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北方有焚 化爐自110年7月開始興建,且認定伊分得附圖一編號8及編 號11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5885元 ,明顯高於鄰近土地110年至112年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2.2 萬元,顯有不當,應重新鑑價,並參考鄰近同段1365地號土 地價格每坪9萬餘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伊給付其餘共有人 如112年4月10日上訴狀附表所示補償金。 三、視同上訴人曾俊明、曾文濱、曾松材、曾慶田、曾銀惠、曾 秋忠、吳佩玲(下稱吳佩玲七人)抗辯:伊同意原判決分割 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同意被上訴人不需共有系爭巷道。又系 爭土地近年升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大、臨路,且取得 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價值自然較高,系爭估價報 告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96平方公尺,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共有人曾 文王、曾文炎已失蹤,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確定(原審 110年度竹調字第58號卷一第29至45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 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分割方案:  1.本院審酌已到庭之共有人均陳明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為編號1至13部分,及原審於判決理由第5至7頁論述勘 驗系爭土地有數名共有人之建物坐落,最北面及南側有巷道 ,及該方案經共有人多次協商,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盡量與 使用現狀相合,且形狀大致方正,多臨道路,上訴人分得土 地亦包含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已兼顧兩造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節,本院同此部分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即明。依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巷道以外之 土地,是自無使被上訴人就幾無使用機會、且難以交易之系 爭巷道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需 分擔系爭巷道,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云云,洵無足取。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乙所示B欄方法分割為適當(下稱系 爭分割方案)。  ㈡補償金額:  1.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未分配系爭巷道而計算共有人 間之補償金額,有黃小娟事務所函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核與系爭分割方案相符。原判決理由第8至9頁敘明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分配 ,自應補償。系爭估價報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 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勘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再以之為 比準地,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條件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差額,得出找補金額 ,應屬可取;及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 情形、交易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上訴人所執同段土 地二年內實價登錄資料推認系爭土地價值等情,本院亦同此 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北方焚化爐興建,且鑑定 伊分得土地價值過高,依比較法檢選比較標的2、3生活機能 較優,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  ①據黃小娟事務所函覆,依經緯座標,焚化爐在系爭土地北北 西方(337.5度),距離約1.6公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新 竹測站統計資料,110年11月、111年2月、5月、8月風向約 為30度、30度(北北東與東北間)、280度(西與西北西間 )、20度(約北北東),依此判斷本地區盛行風向冬季以東 北為主,期間較長,夏季以西略偏西北西為主,勘估已考量 二地距離及盛行風向,認焚化爐對系爭土地價格無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已依客觀地理、風向測量數據評 估焚化爐設置對系爭土地之影響,堪可憑採。至上訴人又抗 辯113年4月4日附近新豐垃圾掩埋場發生火警,系爭土地亦 為新竹縣政府提醒之空污影響範圍云云,並不足推翻上述系 爭土地盛行風向之統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②系爭估價報告就比較法部分,敘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7條規定,選取同為建築基地型之三竹北市土地交易案例, 皆與系爭土地鄰近,於不動產性質與區位上具備不動產供應 圈之替代性,作為比較標的有良好可信度;及有關比較法評 估過程,係採百分率調整法評估,即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各 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作比較,並比較出各項因素差異百分 比率,並製有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總調整率表等(系爭估 價報告第20至31頁),已詳論擇取三比較標的之原則及以該 比較標的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方式。上訴人徒以比較標的2 、3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且條件較佳,無參考價值,應 參考同段1365地號即比較標的1之價格云云,亦不足推翻系 爭估價報告之專業認定。  ③系爭估價報告再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認定上訴人分得附表 一編號8、11建物基地部分形狀分別為方形、梯形,面對4米 寬之外部巷道,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不整、面積較小 或僅面臨3米寬之內部巷道相較,規劃利用潛力分別為極優 、超極優(系爭估價報告第25、49頁)。黃小娟事務所函文 亦說明,附圖一編號11建物基地部分為104平方公尺,依照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及容積率240%之法定建築強度限制 ,屬於一般自用建築利用之極優良合適土地面積規模,及附 圖一編號11巷道部分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具有與主建物關 連之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已充分論述認定上 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理由。上訴人空言抗辯鑑價過高云 云,並不足取。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是該報告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 償金額,自可憑採。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價云云,核無必要。 爰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認定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 附表丙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 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欄所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 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部分不當,惟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未 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 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文王 35分之5 2 曾文炎 35分之5 3 曾秋忠 1575分之143 4 曾俊明 28350分之2214 5 曾文濱 1575分之114 6 陳火南 157500分之19785 7 彭雪萍 1575分之143 8 吳佩玲 157500分之18415 9 曾松材 1575分之220 (公同共有) 10 曾永芳 11 曾盛烽 12 曾慶田 13 曾銀惠    附表乙 原判決附圖一圖示編號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A: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B: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① 1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曾文王:225/1432 曾文炎:225/1432 曾秋忠:143/1432 曾俊明:123/1432 曾文濱:57/716 陳火南:3957/28640 吳佩玲:3683/28640 曾松財、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55/358 ② 105 曾文王取得全部 同左 ③ 136 曾文炎取得全部 ④ 148 曾文濱取得全部 ⑤ 190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 ⑥ 204 曾俊明取得全部 ⑦ 45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⑧ 120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⑨ 117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⑩ 38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⑪ 184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⑫ 75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⑬ 2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附表丙(即原判決附表三) 應 為 補 償 人 受補償人 彭雪萍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曾秋忠 合計 曾文王 曾文炎 曾俊明 117萬4889元 81萬9902元 68萬6060元 51萬7288元 319萬8139元 曾文濱 70萬4709元 49萬1785元 41萬1505元 31萬274元 191萬8272元 吳佩玲 70萬706元 48萬8991元 40萬9167元 30萬8511元 190萬7375元 陳火南 148萬9027元 103萬9125元 86萬9496元 65萬5599元 405萬3247元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 16萬733元 11萬2168元 9萬3858元 7萬768元 43萬7527元 合計 423萬64元 295萬1971元 247萬85元 186萬2440元 1151萬4560元

2024-12-06

TPHV-112-上-671-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黃明發 關 係 人 黃棟財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棟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洪(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民國83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文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發與被繼承人黃文洪為黃雪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黃雪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0號通知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 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文憲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8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文憲為被告,嗣主張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翁裕雄 亦為本件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並追加翁裕雄為被告,堪認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堆置土石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且被告以 堆置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28 平方公尺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土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堆置 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6.28平方公 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土石及返 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 當,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70元,暨自113年8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亦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合法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8,770元部分加計自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800元*86.28平方公尺=155,304元;加計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50元 86.28 125元 1,50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20元 86.28 115元 2,7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3年1月1日止至113年7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574元 合計 8,770元

2024-12-05

TCDV-113-訴-618-202412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陳國祥 關 係 人 黎雲珍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黎雲珍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瑞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00號,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瑞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瑞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胡瑞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分割共有 物訴訟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66、1113號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 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 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 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黎 雲珍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 核關係人黎雲珍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 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黎雲珍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720-202412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關 係 人 黃千栩即黃學承 關 係 人 巫秉鋼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炎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 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 、108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炎牆(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 ○○村○○路○段00巷00號,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已完成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且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 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 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050、10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債權資料等影本及遺 產清冊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 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元,關於聲請人主張游 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 08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17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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