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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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怡欣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魏燕琳所有由訴外人李家豪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 0元,塗裝費用:2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初判表認定之肇事責任無意見,然系爭事 故僅為車輛擦撞,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並因此賠付 B車之維修費用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0元,塗裝費用 :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調查紀 錄表所載,被告自述駕駛A車變換車道右切後右側車身與B車 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 頭處確有塊狀裂損,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復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則B車除兩車擦撞處 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一併因此受損,實合於常情, 參以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B 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 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 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 法為鈑金及烤漆,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 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 前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1日交付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73-20241118-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段33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93元(含零件5 9,563元、工資17,8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現場對方說是他急煞,有跟我道歉,說要各 自修理,且車禍迄今已經2年,代表對方沒有向我求償,已 經和解。另當時追撞只有一點點而已,我覺得沒有這麼嚴重 ,原告維修的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璃 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後擋 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尾管墊 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拆裝、後 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 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與車禍擦撞部位不合,有偽造、灌水 之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63÷(5+1)≒9,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563-9,927) ×1/5×(3+8/12)≒36,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9,563-36,400=23,163】。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23,1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830元,共40,993元 。  (三)被告雖抗辯證人即系爭車輛甲○○當下有稱要各自修理等情 ,然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各自 修理、互不求償,被告說讓保險跟他處理,之後我就沒有 管了,現場沒有和解,我是跟被告說讓保險跟被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抗辯甲○○已當場與 其和解,尚乏佐證,未可採信。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維修 項目部分與事故碰撞位置不符等情,然被告自承肇事當時 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55、107頁),且被告追撞 系爭車輛後車尾,尚致系爭車輛稍微向前滑行,此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6頁),復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亦徵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留有明顯撞擊痕跡(見本院卷 第61頁)。而車輛追撞之情形下,非必僅造成撞擊點位置 之損害,蓋因車輛乃箱型結構,各零件間相互連接,碰撞 特定位置後有高機率造成其周遭零件受損可能。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 璃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 後擋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 尾管墊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 拆裝、後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 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該等項目確均為針對系爭車輛後尾門、後保險桿、漆面所 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況甲○○到庭 證稱系爭車輛自其取得後至發生系爭事故間,未曾發生其 他事故(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上開維修項目確係系爭 事故所致無訛,被告抗辯上開維修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 自無可採。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2年短期 時效內,甲○○或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 償,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時效,自亦無從推 論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348-2024111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吳傑源 訴訟代理人 柯尚琪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路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國道十號下閘道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訴外人周慧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0元(含零件17,150元、工資8 ,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高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150÷(5+1)≒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8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380元,共11,2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25-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 被 告 林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旗楠路12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行,致與訴外人鄭莛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含工資70,200元、零件134,69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昏迷、意識不清,至今未完全康復,原告態度冷 漠,讓被告感到無助及失望。又原告請求之估價單未計算折 舊,影響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請求以合理的折舊比例調整賠 償金額。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莛芸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先行,鄭莛芸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約8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僅應負約2成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欲對 原告提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要 求賠償約900萬元,希望以此9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道路施工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4,690÷(5+1)≒2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690-22,448) ×1/5×(3+7/12)≒80,4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690-80,440=54,2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4,25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0,200元,共124,4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 告之使用人即鄭莛芸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 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鄭莛芸、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 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鄭莛芸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335元(計算式:1 24,450元×0.3=37,335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 定提出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請求金額900萬元抵銷云云。 然被告答辯狀並未載明反訴聲明,亦未見其詳列請求金額 、項目,更遑論其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金額之佐證,已難認 其所稱提起反訴為適法。再者,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為 鄭莛芸,被告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提起 反訴,已屬無據。且倘鄭莛芸乃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致被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若有他 項方法可請求賠償,亦不得對鄭莛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 86條規定求償。況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 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 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反訴,法律上自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抗辯此情,主張提起反訴及抵銷,並無從使本院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82-20241114-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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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廖年粒 陳繼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另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侯文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嗣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 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訴外 人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費用72,741 元、零件427,25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方面: (一)乙○○以:隔壁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有被剪接。我已與侯文興 和解,給付對方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且 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關零件部份應予 折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導致事故,其後才發生甲○○駕駛車輛追撞乙○○駕駛車輛與 推撞系爭車輛,故甲○○肇事責任應為3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 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 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陪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 、第197頁至第2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9頁 )。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KLB-9970號半聯結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KLB-9970右,影片全長12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小貨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乙○○駕駛之計程 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甲○○駕駛車輛隨即撞擊乙○○車輛右 後車尾,此時可看到乙○○駕駛車輛前引擎蓋已經凹陷凸起 ,且畫面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乙○○駕駛車輛遭追撞後,向 右前方滑行,再推撞侯文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分隔島,甲 ○○駕駛車輛也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 推撞前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與前車當時隔有相當距離,另該 影像連貫並無斷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認乙○○駕駛車輛受甲○○駕駛車輛撞擊前,已先以 相當力道撞擊系爭車輛,始致其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陷凸 起,乙○○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及僅稍微碰撞 ,暨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遭剪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受乙○○車輛撞 擊時,與前方車輛仍隔相當距離,可見系爭車輛後側所受 損害,始與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 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及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與甲○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甲○○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乙○○就系爭車輛除後方部分之損害,與 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 車南嘉義廠工作傳票及陳報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 之維修費用加計使用烤漆房費用、防鏽處理時間及耗材等 ,工資共為40,765元,零件則為275,441元,再以維修原 總價522,368元、實際承修價500,000元比例計算,工資、 零件各為39,019元、263,647元,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 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1,54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647÷(5+1)≒4 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647-43,941 ) ×1/5×(3+11/12)≒17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47- 172,103=91,54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19元,共13 0,563元。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之 維修費用,工資共為21,582元,零件則為184,580元,再 以前開比例計算,工資、零件各為20,659元、176,675元 ,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4,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580÷(5+1)≒30,7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580-30,763) ×1/5×(3+1 1/12)≒1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580-120,490=64,0 9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659元,共84,74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請求甲○○另給付8 4,749元,要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 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 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 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乙○○雖抗辯其與侯文興已經以25,000元達成和 解,並提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提 出之上開書面僅記載侯文興收受乙○○給付之金額,並未載 明和解之旨,亦無拋棄權利等記載,侯文興是否確有拋棄 權利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即以 書面通知乙○○,向乙○○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通知書、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 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乙○○於自稱112 年5月27日和解前,早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猶對侯文興 為清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乙○○抗辯 其已與侯文興和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甲○○另給付原告84,749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乙○○,及依甲○○之聲請 宣告其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809-20241114-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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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撞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 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佳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407元(含零件9,107元、工資13,3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5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107÷(5+1)≒1,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 51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300元,共14,8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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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2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6月19 日晚間9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與褒忠路口處時,遭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57,3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57 ,315元(含工資19,829元、零件27,153元、烤漆10,333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829元及烤漆費用10,333元,合計共46,2 4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53×0.369=10,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53-10,019=17,134 第2年折舊值    17,134×0.369×(2/12)=1,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4-1,054=16,080

2024-11-13

CCEV-113-潮小-38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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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30日下午6時2 6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8,609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8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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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1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1 0分許,遭被告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為BLS -1233號自小客車追撞,復又推撞前方訴外人傅翊甄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車輛,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6,310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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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琦緣 被 告 郭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1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中和路 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1,910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簡-66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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