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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340、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萬連(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入王依仁住處 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出阿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就產製與聲請人所有同一 型號之男鞋,共計銷售2,719雙,無法排除係其他購買者穿 著同一型號男鞋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疑慮。又被害人居住之 大樓每層4戶,同一時間雙北市應有上百名竊嫌,非無他人 與聲請人於重疊之時間至同棟大樓行竊之可能。另聲請人時 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縱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該 區,亦無法認定本案係聲請人所為。況聲請人另案所涉相似 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農曆春節期間,於中國 時報之廣告欄上,見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依該廣告內 容前往代辦公司時,有2名職員在場。又聲請人僅於申請書 上填寫個人資料,未參與其他申請程序,申請書上所載「總 經理」一職,非聲請人所為,亦於信用卡申辦完成時,給付 新臺幣8,000元予該承辦人,此過程均有友人呂欣睿可資證 明。另其時聲請人甫假釋出監半年,實無可能與信用卡承辦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致假釋遭撤銷之可能。 是請函詢中國時報業務部,以查明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併請傳喚呂欣睿,以證明聲請人有請人 代辦信用卡,以及傳喚李慧娟,以證明呂欣睿曾有為聲請人 出庭作證之意願。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再按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 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 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自述、證人王依仁、曹清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 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俱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依仁住處陽臺外掛分離 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紋路型態,與聲請人所有之阿瘦 皮鞋右腳鞋底紋路相同,自平面圖及勘查照片以觀,該鞋印 應係侵入住宅時所遺留,衡酌聲請人另於同棟大樓5樓以同 一手法行竊,案發時空重疊,併參諸案發時聲請人手機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阿瘦公司共銷售2,719雙與 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戶數、雙北市另有其他竊 嫌、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案發時仍假釋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是否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遭 竊大樓之戶數、其於案發時是否假釋中,均與聲請人有無為 竊盜犯行無涉,雙北市是否另有其他竊嫌,與聲請人有無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此部分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另法院對 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 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之事實,縱 有雷同之處,仍均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未參與信用用申請程序乙節,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聲請調查刊登中國時報廣告及行 偽造私文書之人、傳喚呂欣睿及李慧娟部分,雖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又呂欣睿見聞聲請人請人代辦 信用卡之客觀事實,暨李慧娟曾聽聞呂欣睿有為聲請人出庭 作證之意願,與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 二事,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 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42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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