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提存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蔡豐儩(原名:蔡明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252,000元為擔保後(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號),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 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業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取回完畢(本院95年度取字第584號),有本院提 存所114年1月14日(94)存字第5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聲請發還已取回之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聲-792-202502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3年度北 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 消滅。依351號裁定文記載:嗣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故所以不需要通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 意,敬請詳察及351裁定可稽及民事執行處函,或可向本院 簡易庭昌股法官明瞭。異議人聲請前案已消滅,得收回提存 物金,聲明收回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法院之裁定 所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異議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 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 日陳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 年9月16日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履勘現場,並於111年 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後, 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 第250號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 (簡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嗣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 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 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逕定期日執行後,因異 議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強制執 行系爭房屋。而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至本院,並經 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異議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 相對人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等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再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 51號民事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38萬8,800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 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8萬8,800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即於113年11月15日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異 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司聲卷 第11-15頁)、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司 聲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90 355號函(司聲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03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五、同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起前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 人乃提供擔保29萬1,6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9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前案 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前案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 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即前案確定判決),準此,相對人前案訴訟 之本案請求是否如異議人所稱「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之已消滅情節,即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是否受 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異議人所提前案之訴業已敗訴確定, 異議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 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29萬1,600元,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事聲-11-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張月桂 黃睿哲 黃玄明 黃玄成 黃昌玥 黃光玥 相 對 人 昇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相 對 人 昇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反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 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 2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752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3-司聲-466-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庭玉 相 對 人 周應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擔保。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 證信函定20日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及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家全字 第1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79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10-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穹允 相 對 人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1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4

TCDV-114-司聲-111-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鈞院99 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 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 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 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66-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 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591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 3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 號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 請本院再行裁定,聲請人即可執上開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3

TPDV-113-司聲-119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抗-1402-2025012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 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3

ULDV-114-司聲-6-2025012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 許婞瑩 蔡高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ULDV-114-司聲-2-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