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TPHV-113-抗-140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