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
左側空地,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勝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830號偵查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向簡良晉佯
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資料予簡良晉,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部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正豪並於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17時53分許,自合庫帳
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5元、4萬9,915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嗣因簡良
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良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正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陳正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1-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40頁)、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
明細(警卷第41-4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5-
47頁)、樂天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9-51頁)、被
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警卷第53-5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1-86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有犯
罪所得但未繳回,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
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簡良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將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簡良
晉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將合庫帳戶內共14萬9,930元款項轉帳至其連線銀行
帳戶,並作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
訴人簡良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前揭經被告轉帳之犯
罪所得14萬9,93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8日16時28分許 99,899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 99,899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許 49,959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6月8日16時35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5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 49,969元 合庫帳戶 6 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TNDM-113-金訴-250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