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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練國良 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練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80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 練國良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成功 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原證9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 花板、頂樓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查,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829,80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備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計算,核定為829,80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7,6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7 ,600元=1,807,600元】。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60 0元【計算式:1,000,000元+79,800元+829,800元=1,909,600元 】,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959-202501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芬 被 告 黃科升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應由被告 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4時34分駕駛車號000- 0000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放路邊機車格內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35 30211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A車車主,其將A車交予被告甲○○管 理承租使用,而被告甲○○將A車租借給被告乙○○,但為營利 、節省成本,未善盡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責,致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權利受損,無法獲得求償理賠,2人均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然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查A車車主為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交由被告甲○○管理使 用,嗣被告甲○○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等情,雖為被告丙○○ 、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委 託書各1份附卷可查,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丙○○均辯稱A 車是租給被告乙○○及其女友,事故發生與其無關,本件事故 其也有去報案,其也是受害者等詞,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 駕駛A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 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丙○○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或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有何指揮、監督 之事實,自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丙○○之出租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因行駛不 慎撞及系爭機車致受有損害,被告甲○○、丙○○亦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㈣經查,系爭機車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00÷(3+1)≒10,3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200-10,300)×1/3×(2+11/12)≒3 0,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200-30,042=11,158】。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1,158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為財產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 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7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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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林欣柔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6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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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蘇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車 主說要我賠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好,為何要我賠償起 訴狀所載金額,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是6年前的車,應該只要負擔回復原狀費用 等語。 二、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受損而其維修費用為45,077元等 情,業具原告提出車損照片6紙、統一發票1張及估價單9紙 為證,堪信為真。又原車主願為和解之金額及其依法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非絕對一致,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無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2月9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9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3,857÷(5+1)≒3,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3,857-3,976)×1/5×(4+9/12)≒18,88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857-18,887=4,9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97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共21,220元,合計為26,190 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2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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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陳沂玟 被 告 葉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600-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毅 陳禔予 被 告 莊世豪即井風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5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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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 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 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 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 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 ,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50,00 5-46,144=3,861),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就漏未補徵之3,861元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3,861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之 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黃麻、雜木、雜草、鐵架棚等地上物(約18,949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橄欖、水泥通道等地上物(約9,5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38,5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192元。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與土地範圍內之山黃麻(面積20,711平方公尺)均除去騰空,並將3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3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2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橄欖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91,76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215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1,36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00元(計算式:21,360×160=3,417,600)。聲明㈡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200元(計算式:9,520×160=1,523,200)。聲明㈢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計算式:3,417,600+1,523,200=4,940,800),應徵裁判費50,005元。聲請人僅預納46,1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3,861元(計算式:50,005-46,144=3,8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3,861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68,244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78-202412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黃宥睿 被 告 薛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中 央路3段89巷口處時,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駕駛由訴外人黃秉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9,818 元(零件56,618元、工資43,2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81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及第10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99,818元(零 件56,618元、工資4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北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 1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618÷(5+1)≒9 ,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618-9,436)×1/5×(1 2+6/12)≒47,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618-47,182=9,43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9,43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3,200元,共計 為52,636元(計算式:9,436元+43,200元=52,63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63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簡-274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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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鄧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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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陸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6日21時47分起租後之 同年月13日21時47分許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遲至112年1月 16日10時02分始返還系爭車輛。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6,5 00元(計算式:6,000元+3,600元+6,900元=16,500元)、油 資4,424元、通行費暨停車費758元(計算式:738元+20元=7 58元)及安心服務費5,000元,共計26,682元(計算式:16, 500元+4,424元+758元+5,000元=26,682元)等節,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 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聯繫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 、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檢索及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及信封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核認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是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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