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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莊惟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今被繼承人莊惟蓉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 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 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惟蓉於114年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甲○○與父 親乙○○按應繼分登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 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 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將 按應繼分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語,復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聲-89-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黃于台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9)臺檢證字第1156號)為被 繼承人張珊珊(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珊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珊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北區大 安區復興段一小段494地號土地,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31日死亡 ,其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4-司繼-431-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聲-3-2025031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一、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文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 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家補-48-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7-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接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接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接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接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 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 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另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718-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並請參照他案書狀之附件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1-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 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8-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5頁),其聲請 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查 詢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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