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5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汪珊如
吳佳臻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劉振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13年
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振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劉振邦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振邦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該借款僅
依約履行至113年5月26日;又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並以其所
有Mercedes-Benz廠牌汽車供借款之擔保,惟於113年7月30
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助信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TPDV-113-司繼-295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