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 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 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 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 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 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 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824 2,072,377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0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985元 985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133元 133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款 41元 41元 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106元 106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1元 671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4元 4元               合  計 2,074,317元

2025-01-07

KSDV-113-審訴-1180-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 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 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 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 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 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 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 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 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 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 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 ,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 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 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 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 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 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 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 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 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 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 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 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 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 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 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 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 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 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 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 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 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 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 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5-01-06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 告 薛宇晴即薛曉貞 薛偉威 薛崇威 薛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6

KLDV-113-訴-611-202501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坤麟 曹凱程 林素瓊 曹惠慈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素瓊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素瓊應將 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曹坤麟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720,887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6,925元+信用 卡利息123,830元+汽車貸款本金235,946元+汽車貸款利息32 4,186元=720,88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9,306,496元 ,被告曹坤麟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屏港地一 字第113050401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 告曹坤麟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2,323,624元(計算 式:9,306,496元×應繼分1/4=2,32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3,530元,尚需 補繳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萬2,871元 1 利息 3萬6,925元 97年2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16+281/366) 20% 12萬3,829.9元 2 利息 23萬5,946元 99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4+169/365) 9.5% 32萬4,186.57元 小計 44萬8,016.47元 合計 72萬887元 附表2: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55.06 1,700元 1/36 7,322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1,484.06 1,800元 全 2,671,308元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1 1,000元 1400/7040 3,422元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838.85 1,400元 1400/7040 1,903,998元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32.78 1,100元 全 1,906,058元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82.89 13,300元 全 2,432,437元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4.69 12,800元 223/1000 184,651元 8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 185,900元 9 建物 屏東縣○○鄉○○村○○段0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 11,400元 合計 9,306,496元

2025-01-06

CCEV-113-潮補-1448-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陳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宗等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 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 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陳文宗、陳文仁、陳素容為被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張悉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陳文仁、 陳素容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資料之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陳張悉之繼承人除了被告3 人外,似尚有其長女陳慧宜,原告未於起訴狀將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申請登記資料中所 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陳張悉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 ,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亦有一併協議分割,是 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範圍亦有不完整之情形;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 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64-20250102-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O秀菊 被 告 杜O蓁(原名杜O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大龍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 協議,並檢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為佐,惟被告拒不履行 ,為此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 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 應依其法定事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陳大龍死亡時,其與 母親即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戶籍均同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家繼簡-53-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瓊輝 黃金鳳 黃如徽 黃伊磒 黃孟婕 黃騫崤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 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 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113年5月3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瓊輝應將於113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7,843元(即27萬1,122元+35萬6 ,721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另查鄰近系爭房 地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 易價值約為1,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 按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應繼份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40萬元, 高於系爭債權額62萬7,84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62萬7, 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20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 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 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 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非民 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 ,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 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 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 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 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 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 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 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 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 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 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 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 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 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 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 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 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 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 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 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 ,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 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 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 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 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 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 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 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 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 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 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 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 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 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 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 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 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 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 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

2024-12-31

TYDV-113-訴-50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天翔 被 告 孫淑貞 孫永安 孫淑玲 孫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孫淑貞、孫**、孫**、孫**就附表(即民事起訴狀 之附表;頁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 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嗣於113年10月24 日具狀特定上開孫**等3人之姓名為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 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 、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頁207)。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被告,而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74元及其利息未 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鈞院94年度促字第11510號支付命令暨各確 定證明書而對被告孫淑貞強制執行,嗣取得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孫李素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 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孫淑貞未拋棄繼 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將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 有,致被告孫淑貞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 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孫淑貞多年前因信用破產、窮困潦倒,經孫李素碧贈與 金子以變現度日,斯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因被告孫淑貞受其 贈與在先,日後伊不得再繼承房產。且被告孫淑貞因生活困 頓,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往來, 孫李素碧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扶養,被告孫淑 貞未曾就孫李素碧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孫淑貞基於上情, 乃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此有孫淑貞之自白書附 卷可佐,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係無償行 為,而係有償行為。又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亦應由原告 舉證並說明有害其債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孫李素碧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各1/3),被告孫淑貞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孫李素碧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基地 所資字第113010484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孫李素碧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頁53 至125、141至159),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 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此觀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96號 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2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1515號函文暨檢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 對象)(頁161至185)即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 可稽(頁9)。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首揭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淑貞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李素 碧死亡後,被告孫淑貞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 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協議將孫李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 分別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於113年 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 頁17至39),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 被告孫淑貞所得財產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 同年月26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 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淑貞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當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 。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 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 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 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淑貞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 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 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孫淑貞 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李素碧之贈與, 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李素碧之扶養義務,且與孫李素碧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等語,有被告孫淑貞之自白書、本院職權查調 被告孫淑貞之所得財產資料(按:其名下無財產)可佐,亦 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甚存有協議 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孫淑貞對孫李素碧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 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永安、孫淑玲 、孫淑華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孫淑貞之「無償 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 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淑 貞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 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83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謝宇森 被 告 余秋香 余福來 余福平 追加被告 余采諠即余秋月 余福全 余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余繁(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余 秋香、余福來、余福平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 追加余繁其餘繼承人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為被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 告於同日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 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秋香、余福來、余福 平、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下合稱被告余秋香等6人)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秋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6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余秋香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08年8月19日與余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余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余秋香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余福來、余福平,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余秋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秋香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秋香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 余秋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 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 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即余秋月協議,將系爭遺產 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取得,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436號債權憑證、被告余秋香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118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 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余秋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協議 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惟 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 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 ,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 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 分割而登記為被告余福來、余福平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 告余秋香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余福來、余福平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 告徒以被告余秋香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余秋 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非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 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 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 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 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 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余秋香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來、 余福平繼承取得,惟除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外,被告余林妹 、余福全及余采諠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 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本非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 同請求撤銷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藉由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 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 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余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所示之抵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 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經 被告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該不動產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余秋香 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亦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余秋香、余 福來、余福平之部分訴請撤銷,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 所示之押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未曾經被告等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塗銷回復原狀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訴-48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