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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陳柳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陳柳、王義道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俊郎、王陳 柳、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王俊郎、王陳柳、王碧梅 、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應將112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 俊郎尚有新臺幣(下同)240,912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有原 告所提玉山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編號1至30號價值合計價值為21,198,609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俊郎之前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240,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788,98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5,333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34,87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28,64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4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35,00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5,822,625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1,000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59,500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73,898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201,375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38,250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13,774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2,376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247,944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72,139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640,500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64,625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9,875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699,375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91,875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49,625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459,750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6,875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1,190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10,143,600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98,400 28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6,000 29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04,200 30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94,600 21,198,609

2025-02-21

CYDV-113-補-518-20250221-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婕瀅即李舒蘋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60011號 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吳珮羚即李吳麗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5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38-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0號 原 告 蔡又潔 蔡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原告蔡又潔、蔡金龍與被告蔡杭靖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葉文鈴遺產,依原告等訴之聲明所請求 給付金額及分得之遺產價值,核算訴之聲明各項之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507萬645元、498萬3,653元、506萬9,679元、62 3萬961元、22萬1,358元,合計訴訟標的為4,659萬2,643元(計 算式:35,070,645+4,983,653+5,069,679+6,230,961+221,358=5 1,576,2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5,90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2

SLDV-114-家補-6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周01、 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應將109年1月3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原告未 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 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說明,應予補正。次原告起訴狀雖列周敬堯、周01、周02、 周03、周04、周05、周06等為被告,然所載被告周01等人之 姓名均不詳;又被繼承人周武璋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 有若干亦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下同)及異動索引。 2 被告周敬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周武璋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據上,應補正被告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之之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2025-02-12

TPDV-114-補-183-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 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 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 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 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 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 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 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 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 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 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 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 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 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 ,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 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 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 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 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 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 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 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 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 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 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 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 ,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 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 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 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 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 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 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 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 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 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 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 、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 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 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 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 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 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 ,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 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 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 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 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 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 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 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 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 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

2025-02-11

TPHV-113-家上-174-20250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軒、林欣慧、林良鴻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 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 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林志軒之被繼承人林陳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 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物部分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 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22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首開 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 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20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 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36-20250210-1

壢司簡調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國臣、姚○○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國臣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 償,詎姚國臣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得繼承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時不為繼承登記,而與姚○○達成協議,逕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姚○○所有,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 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CLEV-114-壢司簡調-121-2025020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王文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建 追加 被告 王勝雄 王淑意 王黎媛 王慧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文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王文璋、王文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 告追加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即李錦容之配偶 、女兒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而其聲 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19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對於李錦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文字更正,並 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3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 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及督促費用 500元確定。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查調王文璋當時設籍地 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獲悉王文璋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李錦容已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王文璋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詎 王文璋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文建、追加被告王勝雄、王 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109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9年3 月11日,應予更正】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王文 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因此,被告 及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時,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於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間於109年間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時,原告尚 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 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害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原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被告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 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於110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 月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系爭支付 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確定。又王文璋就李錦容所遺系 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含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第51頁、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70頁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2.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2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及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 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 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就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10日起即可行使 ,而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見系爭債 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為有理由 。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2年4 月25日列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 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及追加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而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 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 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 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 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另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 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 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 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 ,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  ⑴如上所述,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嗣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文璋係於109年4月20日始與其餘 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簽立系 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取得,並於109年4月 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151頁 至第154頁),是以王文璋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係成立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應堪確認。按諸上開說明 ,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追加被告抗 辯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 害債權,難認有理。  ⑵因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自陳:「( 問:關於被告當初在分配遺產時,要由誰繼承遺產時,有針 對繼承人誰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較多,或是有負擔被繼承人 生活費時,於協議時做特別考量?此部分卷內有無證據或有 證據要提出?)無。」、「(問:目前除原告聲請調查被告 王文璋109年的財產所得外,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復於最後言詞辯 論時,於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除再次主張 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外,皆 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28頁);併參酌 被繼承人李錦容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王文璋之應繼分為6分之1,王文璋與 其餘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 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 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0頁至第170頁),足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 產分歸王文建外,王文璋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遺產,亦即王文璋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容任何 遺產。  ⑶王文璋109年度別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王文 璋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後,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系爭債權。  ⑷由上可知,王文璋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繼承 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則系爭協議顯係 不利於王文璋之分割協議。而原告於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時 ,為王文璋之債權人,且王文璋於簽署系爭協議斯時,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是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將其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文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他遺產, 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債務陷於清償不能,自已害 及原告之上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⑸被告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標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且系爭協議之 分割為就遺產之處分行為,而由系爭協議由王文建獨自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王文璋、王勝雄、 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等5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及追加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王文建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準此,依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債權、 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為王文 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建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 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分之1 2 房屋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同上 3 存款 台東新生郵局 新臺幣6萬6,298元 4 股票 茂德科技 3股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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