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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辛○○ 壬○○ 癸○○ 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被告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皆准予備 查在案,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裁定指定劉慶忠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 人,並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己○○、辛○○、壬○○、癸○○、子○○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82年11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分割 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丙○○、戊○○則以:要分割可以,目前我們的土地 被人家侵占住,我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鑑界,上面都有人 家的房子蓋好了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應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且為順利終結遺產管理,自有 終結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   ㈢被告乙○○○、丁○○○、辛○○、壬○○、癸○○、子○○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8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 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 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乙○○○ 1/12 丙○○ 1/12 丁○○○ 1/30 戊○○ 1/30 己○○ 1/30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1/30 辛○○ 1/30 壬○○ 1/6 癸○○ 1/6 子○○ 1/6

2025-02-20

TNDV-113-家繼簡-13-20250220-4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戴采樂 相 對 人 甲OO(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 12 月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OO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亡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家催-4-2025022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瑜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 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 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已 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收受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文書並親至執行現場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繼-94-2025022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王○琪 王○成 王○連 王○玉 王○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綢已 於109年3月2日死亡,僅被告王○琪、王○連、王○玉、王○鳳 、王○成、王○麗及原告王○君為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分之1。系爭遺產目前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因繼承人 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尚存歧見,致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 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另先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370,345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並以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方式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 ,亦可優先扣還。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 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原告同意以存款餘額77,37 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 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 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足1元 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至於被告王○琪所稱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田所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僅表 示存款是作為養老用途,死後餘款由子女均分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琪略以:伊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稱要交給兒子們購買田 地之用。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先扣 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有支付80萬元,亦應自 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伊。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 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成略以:伊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 項目及金額。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 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亦 可優先扣還。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 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伊同意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 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 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 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 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語。  ㈢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 稅款5,370,345元可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 用以80萬元認定,亦可優先扣還。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同意由被告王○ 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同意原 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 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 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琨琪。 就被告王○琪所稱被繼承人表示動產留給兒子購田用途一節 ,被繼承人很早以前曾有此想法,但沒有實踐,且購買田地 的機會已過,故動產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6人均為其子女,王○忠之配偶已歿, 故王○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7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忠除戶登記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各項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悠遊卡照片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王正 忠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款5,37 0,345元(參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被告王○琪 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均先由遺產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前開款項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支付予原告及被告 王琨琪。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被告王○琪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外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買田地使用,故不同意 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均否 認之,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此心願為真,然被告王○琪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留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或有何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有不得分割或僅得以分 配予被告王○琪、王○成之情,故被告王○琪就存款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然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 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月15日均到庭同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金連取得;由 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 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 ,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 方式為分割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王○琪之就分 割遺產之其他意見,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連單獨所有; 為避免小額款項細分,編號4、5、9、10、11號之存款及悠 遊卡分配予被告王○成,編號6、7、8所示存款部分,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之內容第1至3點分配後,再就編號6、7、 8存款(含孳息)以上開3點方式計算後若尚有其餘存款金額及 編號6、7、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 /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即內容第4點),較 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 月15日到庭同意「編號6、7、8所示存款金額所生全部孳息 歸被告王○琪」一節,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所有。(兩造均同意編號1、2、3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000,000元) 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區○○段○○小段0000建號) 全部 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代墊遺產稅5,370,345元、由被告王○琪取得代墊喪葬費用800,000元後,剩餘金額即82,162,276元除被告王○連僅受分配737,468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737,468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6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986,89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1.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5,370,345元(此為原告支出遺產稅款)。 2.由被告王○琪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800,000元(此為王○琪支出喪葬費用)。 3.編號4至11之本金金額合計77,378,462元扣除前開1.、2.原告及被告王○琪取償之金額(5,370,345元、800,000元),加計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後之總金額82,208,117元,兩造每人可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由原告、被告王○琪、王○玉、王○鳳、王○麗自編號6-8之存款各取得11,744,016元;由被告王○成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11,741,681元;由被告王○連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744,016元。 4.編號6-8以上開3.方式計算後之其餘存款金額、編號6-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 卷第42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7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590,49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4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1,798,7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39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9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13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3頁悠遊卡照片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君 7分之1 2 王○琪 7分之1 3 王○成 7分之1 4 王○連 7分之1 5 王○玉 7分之1 6 王○鳳 7分之1 7 王○麗 7分之1

2025-02-19

TYDV-113-重家繼訴-42-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遺產之報酬合計 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9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14 號執行進行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 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與民事強制 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 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4-司繼-305-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 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 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 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 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 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 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 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 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 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 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 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 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 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 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 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 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 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 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 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 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 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魏乘燈 被 繼承人 胡鵬展(亡) 關 係 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鵬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鵬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10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鵬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魏乘燈前對被繼承人胡鵬展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案審理 中,惟被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董俞伯律 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且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第20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董俞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204-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梁越高 相 對 人 甲OO(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2月2 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OO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家催-5-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德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0鄰○○○ 巷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連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4-司家催-5-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或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被告 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即肯認繼承權存在),被 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 ○○留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 達成協議,雖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的必要費用(下 合稱系爭必要費用),但未見被告證明被繼承人自出院後至 死亡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又系爭必要費用應僅有少部 分為必要支出,縱認全屬必要,被告直至審理中才主張看護 費用,應認已罹於5年的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仍得受分 配本件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必要費用的總額已超過遺產價額,且由被告 共同墊付支出,於扣除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無從受分配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 ,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留有如附表 二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本件遺產的範圍,但對於是否應全數認列系爭必要費用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分別認定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看護費用(下稱系爭看護費用):   ⒈被告抗辯因甲○○手術後,需要全日看護,其於105年3月26 日出院至109年12月27日死亡前,共計共1737日,每日以2 400元計算,合計416萬8,800元,由被告各支出一半即208 萬4,400元(計算式:4,168,800÷2)的費用等語,原告則 主張並無看護的合意及支出,且縱使有支出之必要,應屬 孝行,退步言之,外籍看護費應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等 語。   ⒉被告對系爭看護費用陳稱略以,係被告與被繼承人講好, 由被告輪流照顧,再由被繼承人給付看護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並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記載:「病患(即被繼承人)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 其全日日常生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 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出院後,有全日照顧之需求等節 ,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約定看護並給 付費用之合意,又被告對於相關看護的細節如照顧方式、 時數、金額、費用如何計算等情均付之闕如,復參酌被告 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平日就與母親共同照顧被繼承人 的生活及醫療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排除係 基於孝心所為的無償照顧,故而,本件尚難以前述的證明 書及被告有為實際照顧的行為,認定被繼承人有與被告間 達成約定看護及給付看護費用之合意。   ⒊參以被繼承人留有本件遺產,則從被告主張於105年3月26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期間,如果有被告所述之看護債權存在,在此數年的期間,被繼承人應會以自己的財產陸續清償,但何以從未見被繼承人給付或被告追討,顯與常理相違,更足以證明被告陳稱已與被繼承人達成支付看護費用的契約等語,要非可取。 (二)附表四所示的喪葬費用(下稱系爭喪葬費用):   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已為甲○○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其中被告A02支出96 萬4800元,被告A03則支出25萬0616元,合計121萬5,416 元等語,原告僅同意部分的項目,並以前述理由質疑支出 之必要性等語。   ⒊兩造就附表四所示編號2、6至15的部分已合意不爭執,應 認為遺產的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⒋編號1、3、5的部分:    ⑴被告就該等部分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發票查詢結果列印1紙、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為證,原告雖 主張編號1的支出與編號6至15重複等語,但核兩者的品 項及內容不同,且為治喪完畢結束後,親人所為追思悼 念之支出內容,復未見原告舉證有重複之情,是此部分 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對於編號3的骨灰甕,固不否認購入的必要性求,但 主張費用太高應以4萬元為準等語,惟觀以被繼承人所 留之遺產,被告購買使用6萬元的骨灰甕難認已超出被 繼承人的身分地位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編號5係存放骨灰甕的永久管理費用,被告已提出前 述契約書佐實,原告僅單純否認,未能舉證推翻,故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編號1、3、5的部分均應採認為喪葬的必要支出費用。   ⒌編號4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90萬元(下稱系爭塔位)的部 分:    ⑴兩造並不爭執購買系爭塔位的必要性,但原告主張購買 價位過高等語,本件依被告提出的前述買賣契約書可知 系爭塔位的原購買人為訴外人林○○,原購入價格為76萬 元,被告後以90萬元承購系爭塔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    ⑵本件被告以高於原售價的24萬元購入系爭塔位(計算式 :900,000-760,000),固屬被告之自主決定,然喪葬 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已如前述,自不能不考量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要以 較高價格購入,而不能選擇其他型式或向其他公司購買 ,此未見被告具體合理的說明。    ⑶復系爭塔位為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能夠置至2個骨灰位, 且售價高於僅能放置1骨罐之骨室等情,有龍巖公司113 年10月18日龍(113)總字第631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1頁),則縱使認為被告有考量將來能讓被繼 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合放一室,因此以較高的成本購 入,但此仍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前述90萬元的 購入價格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 件遺產中支出,是系爭塔位之必要支出,應認以原價76 萬元之一半即38萬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應以90萬元列入 必要費用等語,不足為採。   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喪葬費用應認列必要支出如附表 五所示,被告A03墊付(編號1、2、3、5)25萬0,616元、 被告A02則為(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當應自遺產 中全數扣還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看護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但 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自不能列為被 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分割之遺產中償還 ,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五所示的喪葬必要費用,則有理由,應 自遺產中先扣還予被告,於扣還後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應繼分而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661) 114萬8,482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存款:   ⒈應先扣還被告A03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25萬0,616元、被告A02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44萬4,800元。    ⒉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2至6的存款:   ⒈如編號1存款的實際數額不足清償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則依編號2至6的次序,依序扣還之。   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812) 102萬0,02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定存 139萬0,139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萬5,360元 5 兆豐銀行 2萬2,106元 6 永豐銀行 20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環球水泥 2166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三)基金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 (單位:1242.23) 52萬0,862元 一、均含孳息。 二、扣還原告支出附表三之必要費用。 三、扣還後已無餘額,故無庸再行分配。 2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 (單位:258.97) 27萬5,143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名  稱 金   額 1 代墊看護費用 416萬8,800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代墊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原告主張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否認,有與編號6至15重覆計算的情形。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267頁)。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應以4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291頁)。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90萬元 A02 應以38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400頁)。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否認。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⒈不爭執。 ⒉編號6至15:合計6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見本院卷141至142、149至167頁 ★附表五:本院認定為必要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38萬元 A02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一)A03部分共計(編號1、2、3、5):25萬0,616元。 (二)A02部分共計(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

2025-02-18

SLDV-112-家繼訴-7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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