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鄭○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乙
鄭○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上訴 人 鄭○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股份於鄭○戊死亡後,經訴外人○○○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因股利轉增資
之7萬8,055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受領系爭增資股份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分
配現金股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經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該權利之被上訴人鄭○乙。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
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股份之損害,均無理由;鄭○乙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增資股份、協同辦理該股份變更登記、給付如附表「尚須返
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自民國113年起至返還該股份之
日止所受分配股利,及給付新臺幣5萬8,575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202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