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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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林阿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即蔡進春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 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聲-332-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威群 劉曉倩 前列陳威群、劉曉倩共同 相 對 人 劉月娥 曾保順 曾淑絹 曾琡軫 蔡政宏 陳根廷 施美容 詹君怡 蔡胡梅霞 李春秋 陳文章 林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詹君怡負擔29分之25,餘由陳 根廷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件 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0項,被告等應將房屋(合計面積共 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488,500元(計算式:79*31,500=2,488,500),應徵 收裁判費為25,651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第一審預納之訴訟 費用應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加計複丈費及謄 本費4,150元、5,600元,合計為35,401元;第二審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複丈費及謄本費5,675元及擴張之訴裁判費9,750元 ,合計為15,42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主張第一審裁判費逾越25,651元部分,可依前開法條向本院 聲請退費,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合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根廷 4/79 1,793 4/29 2,128 3,921 施美容 7/79 3,137 ---- ---- 3,137 詹君怡 6/79 2,689 25/29 13,297 15,986 蔡胡梅霞 34/79 15,236 ---- ---- 15,236 劉月娥 11/79 4,929 ---- ---- 4,929 曾保順、曾淑絹、曾琡軫 2/79 896 ---- ---- 896 李春秋 3/79 1,344 ---- ---- 1,344 蔡政宏 5/79 2,241 ---- ---- 2,241 陳文章 3/79 1,344 ---- ---- 1,344 林萬富 4/79 1,792 ---- ---- 1,792 總計 1 35,401 1 15,425 50,82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5

CHDV-113-司聲-365-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即蔡進春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 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聲-331-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明仁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陳甘霖 相 對 人 陳樵模 陳維隆 陳惠端 陳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明仁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甘霖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 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 楊明仁 地政規費 (勘查費) 2,350 (600+1,750) 同上 鑑價費(方案一) 30,000 同上 鑑價費(方案二) 30,000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6,499 陳甘霖 地政規費 (勘查費) 3,300 同上 鑑價費 25,000 同上 合計:118,148元。 楊明仁預納:73,349元。 陳甘霖預納:44,799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明仁之訴訟費用額 陳樵模 陳甘霖 陳維隆 陳惠端 40% (連帶負擔) 47,259 (連帶負擔) 2,460 (連帶負擔) (扣除陳甘霖預納44,799元) 陳秀達 55% 64,982 64,982 楊明仁 5% 5,907 ---- 總計 1 118,148 67,44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355-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345號 聲 請 人 施正雄 黃冠英 相 對 人 施正祿 施廷翰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維緻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文辰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施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後,聲請 人黃冠英復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施正雄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施正雄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 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 法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1,017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 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 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 ,故不予列入;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1,111元及法院傳真15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109年6月9日之界標費240元,因非法院指定履勘期日,故無 從審認是否為本案之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0,602 施正雄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9,565(4,155+16,955+1,600+4,000+955+1,700+200)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 1,295(160+115+120+140+140+20+20+280+20+120+20+120+20)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 同上 戶政規費 765(45+15+315+45+60+75+45+60+45+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055(20,855+200) 黃冠英 合計:73,642元。 施正雄預納:52,587元。 黃冠英預納:21,055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施正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冠英之訴訟費用額 黃章恩 24分之1 3,068 2179 889 黃佩瑜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603 3,269 1,33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停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湖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能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3,069 2,179 890 黃永龍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春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呈着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呈皆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永福(繼承人:黃維緻、黃文辰) 80分之1 921 654 267 李美慧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全誼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吳蘭芬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冠英 16分之1 4,603 0 0 黃勝茂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結 96分之1 767 545 222 黃呈村 96分之1 767 545 222 施正祿 6分之1 12,274 8,716 3,558 施正雄 6分之1 12,274 0 0 施廷翰 6分之1 12,274 8,717 3,557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767 545 222 總計 1 73,642 40,313 16,4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345-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梓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意外,其餘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 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 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計8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 ,494,600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544, 725元之2分之1(2,544,725*1/2=1,272,362.5),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61-20241014-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任職公司營運接單下滑,導致聲 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新台幣(下同)42,180元,顯低於更生 方案認可薪資46,34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人每月更生方案之 應繳金額,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次查,關 於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自行陳報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6,34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1 頁)。上開金額乃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行陳報 並檢附112年4月至113年3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所得明細表佐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5至295頁)。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介於42,013元至58,569元,合先敘明。 ㈡、次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補正之113年7月及8月所得明 細表觀之,7月及8月收入分別為56,148元、42,122元,實與 上開聲請更生時之收入差異不大,縱有稍減,亦應不致影響 每月19,800元之還款能力,聲請人應依照自己所提出之清償 計畫,度支財務,量入為出為宜。綜上,聲請人現時之收入 與當初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致本院無從認定係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限之 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4

CHDV-113-司消債聲-2-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明仁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陳甘霖 相 對 人 陳樵模 陳維隆 陳惠端 陳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明仁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甘霖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 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 楊明仁 地政規費 (勘查費) 2,350 (600+1,750) 同上 鑑價費(方案一) 30,000 同上 鑑價費(方案二) 30,000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6,499 陳甘霖 地政規費 (勘查費) 3,300 同上 鑑價費 25,000 同上 合計:118,148元。 楊明仁預納:73,349元。 陳甘霖預納:44,799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明仁之訴訟費用額 陳樵模 陳甘霖 陳維隆 陳惠端 40% (連帶負擔) 47,259 (連帶負擔) 2,460 (連帶負擔) (扣除陳甘霖預納44,799元) 陳秀達 55% 64,982 64,982 楊明仁 5% 5,907 ---- 總計 1 118,148 67,44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387-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345號 聲 請 人 施正雄 黃冠英 相 對 人 施正祿 施廷翰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維緻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文辰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施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後,聲請 人黃冠英復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施正雄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施正雄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 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 法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1,017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 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 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 ,故不予列入;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1,111元及法院傳真15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109年6月9日之界標費240元,因非法院指定履勘期日,故無 從審認是否為本案之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0,602 施正雄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9,565(4,155+16,955+1,600+4,000+955+1,700+200)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 1,295(160+115+120+140+140+20+20+280+20+120+20+120+20)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 同上 戶政規費 765(45+15+315+45+60+75+45+60+45+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055(20,855+200) 黃冠英 合計:73,642元。 施正雄預納:52,587元。 黃冠英預納:21,055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施正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冠英之訴訟費用額 黃章恩 24分之1 3,068 2179 889 黃佩瑜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603 3,269 1,33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停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湖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能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3,069 2,179 890 黃永龍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春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呈着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呈皆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永福(繼承人:黃維緻、黃文辰) 80分之1 921 654 267 李美慧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全誼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吳蘭芬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冠英 16分之1 4,603 0 0 黃勝茂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結 96分之1 767 545 222 黃呈村 96分之1 767 545 222 施正祿 6分之1 12,274 8,716 3,558 施正雄 6分之1 12,274 0 0 施廷翰 6分之1 12,274 8,717 3,557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767 545 222 總計 1 73,642 40,313 16,4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285-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于涵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 契約解約金分別為60,614元、13,276元、43,090元、0元, 合計為116,98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為116,980元。另債務人現分別任職於早餐店及小吃店,其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合計為29,600元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 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配偶於110年死亡) ,扣除子女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月2,764元,核定 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312元(17,07 6-2,764=14,312),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1,388元(17,076+14,312=31,388)。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524元(29,600-27,076=2,5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6,980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2 5元(116,980/72=1,624.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4,149元(2,524+1,625=4,149)。是以,債務人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4,149*9/10=3,734.1)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6, 98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710,400元、649,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60,576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4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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