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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離婚)育有 原告及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1/2。查 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9,990元,請 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23、編號26、27所示之金融機構存 款亦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取得;編號28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保管箱內之金飾則全分歸原告取得,再另自編號24、25 之存款抵充(編號28金飾價值360,482元,被告可分180,241 元,由原應分予原告之編號24存款150,000元及編號25存款5 0,000元中之30,241元抵充)。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24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金飾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雖於金額計算上略有誤植(編號24存款30萬元+編號25 存款10萬元+編號28金飾360,482元,總計價值760,482元, 兩造各應分配380,241元,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4存款30萬元 後,應自編號25存款取回80,241元),但已兼及繼承人間公 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尚屬妥適,爰予以調整分配金 額後,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28.36㎡ 權利範圍:1/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69.88㎡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總 面 積:133.07㎡ 層次面積:   一層:44.87㎡   二層:44.10㎡   三層:44.10㎡ 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   面積:7.54㎡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72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7,3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6,2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5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6,3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5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二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8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9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0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2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 31,01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3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538元及其孳息 同上。 24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25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19,759元及其孳息,餘額80,241元及其孳息由被告取得。 26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 2,5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7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8 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 保證金650元 黃金飾品359,832元(合計174g) 由原告單獨取得。 合計360,48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2 2 ○○○ 1/2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72-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集保股票及保險 契約債權,惟經查郵局及集保均無存款及股票債權,保險 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本 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七龍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 烏日區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集保查詢表及 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156-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惟 查郵局無存款,保險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 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2338-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綉蕙              住同上             債 務 人 廖芷君  住○○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帳號及保 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CTDV-114-司執-10425-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8號 債 權 人 湯素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偉誠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勞健保、集保、郵局存 款、人壽保險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等之戶籍均設於臺南 市新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9188-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 樓               債 務 人 廖雅玲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街00巷00號五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南投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328-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綉蕙              住同上 債 務 人 龎陳秋蘭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勞工保險、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契約等債務 人之財產資料,惟債務人龎陳秋蘭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債務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12

TYDV-114-司執-16977-20250212-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憶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單投保資 料,並予以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係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LDV-114-司執-4102-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玉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玉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新台幣(下 同)12987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593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24907元、郵局存款22390元、沙鹿區農會存款 805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 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 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在小雪小吃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8000元 ,無任何補助,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2倍支出1 8566元,要扶養2位小孩,費用為37132元;另113年1月1 日起至目前為止,在小雪小吃店擔任員工,薪資每月 280 00元,有租屋補助6400元,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8622元,要扶養2位小孩,合計為37244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中北屯郵局存摺明細、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結 付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11

TC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陳金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永財 關 係 人 張文馨 陳吳罔 陳永興 陳麗雪 陳阿欵 陳永裕 陳昶瑜 陳俊宏 陳筱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金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金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永財之胞姊,關係人張文馨則為陳永財之外甥女。緣陳永財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對陳永財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陳金惠 為陳永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並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 提出陳永財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陳永財認知 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陳永財之 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 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薛醫師文傑鑑定結果略以:陳永 財(下稱個案)於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接受精神科 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根據會談、宜蘭員山醫 院病歷及家屬提供資料等參考資料,並評估個案之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心理 衡鑑結果等項,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個案因患有失智及器質性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其整 體生活功能、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仍受疾病影響 明顯缺損,目前生活起居等各方面都需他人協助督促下始能 維持日常簡易生活,更遑論獨立處理自身事務及解決問題, 實難獨立判斷或表達或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正確判斷之能 力,目前完全需他人協助管理。鑑定結果:有失智症、認知 功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節,有 該院以113年10月29日宜員醫宣告字第113000030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陳永財現因「失 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永財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張陳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胞姊,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外甥女張文 馨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 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手足陳永興及 陳麗雪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永財之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又經本院檢附 家事聲請狀繕本,命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母親 陳吳罔、胞姊陳阿欵、同父異母之手足陳永裕、陳昶瑜、子 女陳俊宏、陳筱涵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然渠等迄今均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下稱阿寶基金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 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兜好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兜好 社會福利協會),並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評估訪視聲 請人張陳金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關係人陳吳罔、 陳永興、陳阿欵、陳永裕、陳昶瑜、陳麗雪、陳俊宏及陳筱 涵等人後分別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阿寶基金會—綜合建 議:建議:由聲請人(即張陳金惠)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請 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理由:⑴從生理 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目前 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ICD碼【12】為慢性精神疾 病;訪視當日,相對人情緒穩定,能自訴平時在機構之作息 ,但對於時間序及自身家庭狀況無法正確表示,生活自理方 面尚能自行完成,不喜歡與人互動,目前安置於宜蘭員山醫 院,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有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需求。⑵經訪視利害關係人陳永興對於聲請人聲 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點頭表示知道,並且同意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⑶經致電利害關係人陳阿欵說明並 解釋致電緣由,其表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多年未聯繫,經訪 視人員說明後,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表示了 解,並且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⑷評估親屬 之意願,利害關係人張文馨、陳吳罔支持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未來的受照顧 規劃,協助聲請人善盡協助照顧之責任與義務。⑸綜合上述 ,相對人近幾年輾轉安置各機構,其日常生活事物、用品及 郵局存款皆由聲請人協助管理,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 院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⒉龍眼林基 金會—總建議:對於本案訪視單位無法完整訪視時之建議: 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致無法對本案監護人 、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 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自 述身體狀況良好,無慢性疾病,觀察其外觀也無異常,兩位 關係人目前收支都可平衡,應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 惟兩位關係人均表示應受宣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 )為同父異母手足之關係,過往少有互動,也20多年未聯繫 ,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均不清楚,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 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人,對應受宣告人未來照顧或監 護人選等也無意見,綜上本會評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 因考量個人因素關係,故無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之意願。⒊兜好社會福利協會—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 人陳筱涵,其與應受宣告人(即陳永財)雖為親子關係但幾 乎未有互動關係,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及未來規畫皆無任何 看法與擔任監護職務意願,並與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選陌生,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 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關係人陳筱涵表示,本 件關係人陳俊宏目前於高雄居住工作,不便且無意願接受訪 視調查,故亦無法提供聯絡資訊;但認為其想法與陳筱涵相 同,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不明,對於未來規劃無任何看法, 及無意願擔任相關職務。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綜合評估:⑴ 案么妹(即關係人陳麗雪)現與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永財)居住不同縣市,案么妹雖每個月會定期返回宜蘭老家 ,但也鮮少探視案主,僅透過案大姊(即聲請人張陳金惠) 轉述之次級資訊了解案主近況,案么妹與社工師訪視過程, 多次針對家庭狀況之說明有避重就輕的描述,大多以自己也 不清楚、不了解回答,就此次訪視內容無法針對案么妹所提 供的資訊進行評估。⑵本案僅就案么妹陳麗雪提供綜合評估 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 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 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90010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3255號函附兜好社會福利協會 113年9月2日南市兜好字第1130000071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工字 第113182638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因此,本院考量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證據結果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胞弟陳永財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 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及由關係人張文馨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陳金惠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文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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