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暨編號一
零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
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l日起
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押金4
5,600元,雙方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109,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12年11月
l日超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
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
下稱系爭契約二)。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
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3
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於113年7月3
1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
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㈢另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扣
除房屋押金45,600元及停車位押金2,800元後,至契約終止
時,尚積欠5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3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法定利息返還積
欠租金,並給付連同113年3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滯納金
4,608元。
㈣又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每月為25,600元(房屋22,800元、停車位2,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
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合計每月51,2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位○○○○○○○○○○○○○○○○○○○○○○路○
○○○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北市政府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
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
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
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1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未
繳納,至113年6月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
年6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投遞成功,被告仍未清
償,原告復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15
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算30日,前
開租賃契約均為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仍未見被告就積欠之租金為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而生終止效
力,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本息及滯納金4,608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8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2,800元,除簽約時繳納首期租金,其餘各期應於每月1
0日繳納,有前開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查
,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
則計算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
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4個月租金共102,400元(計算式:
22,800×4+2,800×4=102,400),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
押金45,6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2,800元,尚餘54,000元
(計算式:102,400-45,600-2,800=54,000)。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租金已屆期遲延,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2項約定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
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4。」,有前開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5頁)
。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4個月
租金未繳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繳納日期除首期
以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被
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4月11日至
113年7月31日止(共3月21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逾期違約金2,898元(計算式:22,800×2%+2
2,800×4%×2+22,800×4%×21/31=2,898)、系爭停車位逾期
違約金356元(計算式:2,800×2%+2,800×4%×2+2,800×4%×
21/31=356),共3,254元。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57,254
元(即租金54,000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254元之總和),
及其中租金54,000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
,按月給付51,2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2,8
00元、2,800元(見本院卷第23、45頁),合計每月25,60
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5,600元,堪認可採。
⒉復按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本契約標的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本契約標的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即不當得利金或使用費),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為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
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600元,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
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4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
相同請求,不再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訴-3566-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