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路00
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13年
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義達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許佳安,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被害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新臺
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
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4,00
0元,已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
竊取許佳安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許佳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義達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佳安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293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