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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來乙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2號   被   告 洪來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至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茶水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南區大成路1段與西門路1段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0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路00 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13年 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義達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許佳安,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被害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新臺 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 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4,00 0元,已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 竊取許佳安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許佳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義達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佳安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2937-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緩字第60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紋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紋正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9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8月23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 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9月13日確定,竟於甲案 判決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9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在甲案判決緩刑期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7月15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3日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附 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甲案判決緩刑期 內,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呼氣酒精 濃度並達每公升0.32毫克,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受 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仍置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不 顧,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 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撤緩-240-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陸清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陸清南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17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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