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顏翎喬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 告 沈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實際所有人,伊則為登記名義人且曾以該車向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下稱
前貸),並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在案。嗣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間,有意以A車向訴外人林亭君換購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遂再度委請
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由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用以
結清前貸餘額129,168元,及給付B車不足價金28萬元,亦經
被告承諾如數返還,並同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關於借
款本金、期間及利息均僅比照系爭貸款條件計算(即借款本
金僅以40萬元計算),故兩造間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亦否認曾收受原告給
付借款。伊僅因偶然聽聞原告欲購買B車而轉知其賣家聯繫
資訊,並因原告當日交付車款不足而協助以伊名下帳戶轉帳
至林亭君指定帳戶,A、B車均係原告自行購買使用,當非僅
止於登記名義人。又伊於對話紀錄中所提及40萬元係伊另向
家人借款所產生債務,與系爭貸款無關,且伊匯款至原告帳
戶金額係伊向原告借用B車期間所產生過路費,兩造間並無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68至369頁)
㈠原告曾於110年10月26日以A車向裕融公司申辦前貸,並以A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該前貸已於112年5月10日經原
告清償129,168元結清完畢。
㈡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經玉山銀行於
同年月12日如數撥款予原告,而系爭貸款約定每月12日繳款
。
㈢B車原為林亭君所有,已於112年5月15日辦畢過戶登記予原告
。
㈣被告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11月
7日、11月9日,依次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0,000元、14,000元
、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至原告所申設帳
戶。
㈤被告曾於112年5月12日以其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原告
匯付7萬元,再於同日匯出6萬元予訴外人劉辰緯(即林亭君
之子)。
四、爭點(卷第369頁)
㈠兩造是否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應有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實情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已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首見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稱「40
萬元,24期利息2萬7千200元;36期4萬2千800元;48期5萬6
千800元;60期6萬8千000元」、「36期多15600;48期多132
00;60期多12000」、「400,000→40萬3年;帳戶管理費=貸
款費用6000;000000-000000=57992→5萬7992;加總46萬399
2」、「40是本金;57992是利息;6000是代辦費」,被告則
回應稱「嗯嗯,那就這樣」等語(卷第134頁),可知兩造
於112年5月間就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40萬元且分36期清償一
事已有相當共識;比對原告隨後申請系爭貸款時間為112年5
月5日,其借款本金同為40萬元,貸款期間亦為3年等情,有
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251頁),足
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40萬元、分36期償還,與申辦系爭
貸款申辦時間極其接近,且貸款本金及期數俱屬相符,可認
兩造於LINE所言及借款及分期事宜,自係指系爭貸款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指其另向家人貸款云云(卷第15
6頁),惟未提出其與家人間確有40萬元貸款存在證據相佐
,則其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與系爭貸款間關聯性,自無可採
。
⒊再就借款交付經過,原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
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觀諸前貸結清時間為112年5月10日、結清金額為129,168元,
有裕融公司還款明細及清償證明書為佐(卷第241、243頁)
;而B車過戶時間為112年5月15日,且該車部分價金交付方
式係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貸款部分款項轉匯至合庫帳
戶,再由被告匯款6萬元至林亭君所指定帳戶等情,有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卷第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㈤),足見A車前貸清償及B車不足價金交付,係接連
發生於系爭貸款撥款前後,時序上甚為密接,且其所述前貸
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數額復與系爭貸款本金相當,則原
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借貸標
的,即非無據。
⑵再被告既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
13日、11月7日、11月9日,各匯款10,000元、14,000元、10
,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予原告;比對系爭貸
款前6期還款金額及時間各為12,789元(112年6月12日)、1
2,796元(112年7月12日)、12,797元(112年8月14日)、1
2,797元(112年9月12日)、12,796元(112年10月12日)、
12,796元(112年11月13日),有系爭貸款授信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卷第247頁),可知被告每次匯款予原告時間均規
律發生於系爭貸款每月應還款日前後;參照兩造上開LINE對
話紀錄於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前,兩造即有商討借款本金、借
款期限之舉,已如前述;且兩造其後於112年11月9日復出現
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亦見原告曾於該日向被告索討先前未
足額償還款項,被告斯時仍無否認該債務之舉,而其隨後更
向原告稱「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顯有承
認其借款本金為40萬元之意。是綜合上情,當可推論被告上
開各次還款行為,其目的應係出於償還系爭貸款無訛。
⑶又系爭貸款係用於支付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此
經本院審認在前,可見被告若非因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價
金而蒙受其利,衡情自無無端以其個人財產攤還系爭貸款之
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以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
價金作為借款標的,並經被告同意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借款條件,自堪採信。
⑷至被告雖稱該還款紀錄乃其因向原告借用B車所產生過路費云
云(卷第26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先是明確稱:「兩造間
沒有金錢往來」(卷第202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交易明
細後改稱:「這是其他事情,與系爭貸款無關」(卷第204
頁),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張該匯款行為係償還過
路費一情,已難置信。再對照被告所提過路費催繳簡訊畫面
(卷第271至273頁),其欠繳過路費數額合計僅約2,727元
(計算式:433+381+160+107+188+184+965+192+117=2,727
),且欠款月份為112年6、7、11、12月,足見被告所為還
款行為,顯與其所提出過路費欠繳數額及期間互核不符,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元本息,為
有理由:
⒈查系爭貸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加速條款已約明:借款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有
借款契約書為憑(卷第257頁);而兩造間借貸關係乃以A車
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
貸款條件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前已述明,惟被告未依
約遵期還款,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請求被告
立即清償本息。
⒉又被告迄今僅償還10,000元、14,000元、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為兩造所是認(卷第367頁),則以系爭貸款約定利率9.41%計算(卷第247頁),可據以計算被告歷次還款所沖償本息數額(計算如附表),其目前尚欠本金應為355,12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之。再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9.41%計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起(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卷第13至15頁) (原告)每個月的3000車貸 6期18000 (被告)什麼三千 (原告)你怎麼可能不知道 (被告)你不是跟我說一個月一萬 (被告)怎變成一萬三 (原告)本來每個月都是1萬3 剩下是我在替你墊 (被告)你就跟我說一萬所以我才會都給你一萬而已餒 (原告)是你那時候說你拿不出那麼多叫我幫你 (原告)所以其實你都拿的出來1萬3嗎 (被告)沒有我真的不知道 (被告)你上去看我們的對話 (被告)這個我確定我有問你很多次 (被告)不然我不可能只匯一萬給你 (被告)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 (被告)啊重點是你現在要18000? 還是說我下個月開始是要給妳13000 (未接來電) (被告)你現在要怎麼用你要先跟我說
附表 期數 起息日 迄息日 還款日 計息日數 本金 年息 沖償利息 沖償本金 本息合計 餘額 1 112/5/12 112/6/10 112/6/11 30日 400,000 9.41% 3,093 6,907 10,000 393,093 2 112/6/11 112/7/9 112/7/10 29日 393,093 9.41% 2,938 7,062 14,000 386,031 3 112/7/10 112/9/10 112/9/11 2月1日 386,031 9.41% 6,153 7,847 10,000 378,184 4 112/9/11 112/9/12 112/9/13 2日 378,184 9.41% 194 9,806 8,700 368,378 5 112/9/13 112/11/6 112/11/7 1月25日 368,378 9.41% 5,262 3,438 10,000 364,940 6 112/11/7 112/11/8 112/11/9 2日 364,940 9.41% 188 9,812 8,200 35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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