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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 告 魏建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2 時5分、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127巷口)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 1月15日、16日、24日製單舉發(第43、44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第45頁)。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 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依序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第65、69、73頁),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1點,第87頁)、「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 分,第91頁)、「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中車輛故障,警告燈號響起,故煞車減速並急於 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中驟然煞車。  ㈡檢舉影片是剪輯的,原告承認在第一段影片沒打方向燈,要 過登輝大道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後,車輛出現故 障訊息,急於切到路邊停車,但檢舉車輛故意貼近跟在系爭 車輛右側,又搖下車窗叫囂,朝原告右側車窗丟擲礦泉水, 檢舉車輛切到內車道後,原告切到路邊停車,但那是機車專 用道,後方機車按喇叭,原告又緩緩移出,往前開剛好是紅 燈,原告從慢車道前的機車停車格空隙,把車停到迴轉道上 ,本來要停在迴轉道檢查車子,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檢 舉車輛可能以為原告要攔他的車,油門踩了就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被證10):  1.於「CT0000000-ljnp4」畫面時間00:05:39- 00:05:40時 ,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上,系爭 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 0 0:05:40至00:05:44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號,車體 向左切入内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其「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 2 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應無違誤。 2.於「CT0000000-I.mp4 」畫面時間00:05:53- 00:05:56時 ,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 故驟然煞車減速,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驟然煞車 ,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 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 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 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 嚴重危害之結果。又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另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作成原 處分2並無違誤。 3.於「CT0000000-0.mp4」畫面時間00:06:51- 00:06:58時, 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車身完 全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 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3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輛機械故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 汽車當下確有故障之情形,或者系爭汽車因故障而有維修等 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33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5:52(檔案時間:00:00至00:33),以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影片開始,天色暗,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擷圖 1】,畫面時間00:05:2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 :05:41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5】,隨後於內側車道續行駛, 影像結束。」  2.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坦認確有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第116頁),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經核於法相合。     ㈡關於原處分2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59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6:14(檔案時間:00:00至00:59),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此段影片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與上方影 片相同】。     ③畫面時間00:05:52至00:06:14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後,於畫面時間00:05:54系爭車輛行駛至 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亮起後方煞車 燈於道路內側車道停頓約1秒鐘後,隨後續行通過路口 【擷圖6-7】,畫面時間00:05:55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而跟著急煞。畫面時間 00:05:59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後,煞車燈再次亮起 ,檢舉人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 ,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前 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須於車道中暫停【擷圖8-9】。畫面時間00:06 :04至00:06:09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與檢舉車輛趨近於平行(畫面 左下方稍微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00:06 :17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分別在 路口停等紅燈,影像結束。」 2.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 實於00:05:54前方燈號為綠燈、00:05:59綠燈甫通過路 口後煞車,又因後方檢舉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且超越系 爭車輛,而同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狀況,係處於可順暢通行之道路狀況,綜合前開影片 中之行車及道路狀況,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 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 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 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顯示故障警示,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 舉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靠路邊停車云云,查原告就其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能證明車輛故障警示與原告前開 2次行駛中煞車行為有何關聯,復依前開影片內容之事發過 程順序,系爭車輛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影片之 末才有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 行駛之狀況,顯然原告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 檢舉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是其所執,毫不足採。綜上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3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4秒,畫面時間2024/01/11 00:06 :47至00:07:11(檔案時間:00:00至00:24),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6:47至00:07:11影片開始,前方號誌 為紅燈【擷圖10】,畫面時間00:06:52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駛來,且於畫面時間00:06:56暫停於交岔路 口中央,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往檢舉人車輛 方向走來,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迎面走來【擷 圖11-12】,立即向右繞過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紅燈 至下一個路口,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 規事實,影像結束。」 2.觀諸前開影片內容,檢舉車輛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下, 本係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與之同向之系爭車輛自當遵守 當下之路口號誌燈停等紅燈,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然系爭車輛竟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且呈現 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顯然已妨 害他車通行,應視同闖紅燈而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罰,然被告僅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作成原處分3之處罰內容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撤銷原處分3。至原告主 張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乙節,查案內卷證並無系爭車 輛當日故障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證明,況且原告當日停於路 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車輛,而非往系爭車輛後車廂 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原係行 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 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其所指,自無 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前開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024-11-22

TPTA-113-交-111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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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楊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4分 許,行經速限80公里之台66線(東向3K至6.9K)時(下稱系爭 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21公里後,舉發機關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1 1日製單逕行舉發(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 3-5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9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 借給友人,並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殊不知 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超速,除了處罰駕駛人亦須處罰車主即原 告,處罰原告並不合法,原告基於善意出借系爭車輛,並事 先告知要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非駕駛人,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處罰非駕駛人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 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 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8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SCA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21 公里,合格證號:J1GE0000000號。另舉發機關使用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 S、器號:TYT66E,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 定合格單號碼:J1GE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8月19日, 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4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4日11時5分,尚 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 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以時速121公里之高速 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 依被證5之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 內容,清楚可知台66(東向3K-6.9K)「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告知距「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42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 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固以「將車輛借於友人,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 交通法規,殊不知駕駛人超速。…原告無行為仍受處罰,不 合法,道交條例第43條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 管及限制車輛使用之責,以遏止諸如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借予駕駛人系爭車 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云云,然就此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 原告借予駕駛人系爭車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 通法規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 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實難認定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該車 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依被證9車籍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 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 ,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2699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限速標誌及區間測速執法偵測長 度等牌面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 1130001722號函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 誌與區間測速起點、終點間距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0月30日工研轉字第1130022250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將違規行為 依法歸責實際駕駛人,於汽車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之使用未 能善盡監督義務時,即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 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 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出借系爭車輛予友人有告知勿違反交通法規及 行車注意事項云云,然觀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所提交通違規 申訴內容,其上除車主姓名為楊均達外,「駕駛人姓名」欄 位亦記載「楊均達」,陳述內容僅表示雖有超速但未達40公 里以上,是否測速機器未校正標準而有誤判等語(第59頁), 可知原告於提出申訴當時並未指明實際駕駛人且未依法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且係以自己為實際駕駛人提出申訴,起訴 後始稱系爭車輛出借友人等語,惟仍未為任何舉證,則系爭 車輛於違規當時是否確為出借他人乙事,並非無疑。再者, 縱原告確於違規當日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就其如何 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僅泛稱有告知友人勿違反交通法 規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原告如何善盡其就系 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之篩選控制及其監督管理方式如何對實際 駕駛人發生敦促效果,尚無從認原告對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被告因之依道交條例第43 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21

TPTA-113-交-3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前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同年4月21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卷) ,詎原告於前開吊扣駕照期間,於113年4月5日2時54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第49頁),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查得「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製單 舉發(第27、37-4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因居住於紅樹林山區農場, 難以搭車上下班,交通以機車為主,戶籍地無空間居住,亦 無多餘金錢得搬入臺北市居住,吊銷駕照1年將對原告生活 造成極大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 在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12點以上,於113年2月22日至被告 櫃檯執行駕照吊扣(吊扣期間: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 1日止),復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因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續 查原告駕駛執照於記點吊扣期間,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同條項第4款業經舉發 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函 更正)等語,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 止執行吊扣處分2個月,然原告竟於前開吊扣機車駕照期間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而為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 攔停查獲等情,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 函、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5363號函暨 舉發員警書面意見、現場密錄器影像、原處分、機車駕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可稽 ,是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1年造成極大生活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 分乙節,查違反道交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規定者,除該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外,尚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此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 處分主文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重申道交條 例第67條第3項「……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規定, 被告除就罰鍰部分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為裁量外,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律效果,均非被告所得裁量另為其他處分,又本件為撤 銷訴訟,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而為維持或撤銷原處 分之判決,亦無從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 改為其他處分等語,於法無據,當不可採。又原告所指將造 成工作交通不便、生活負擔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權限,是以,原告 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5日前,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1-21

TPTA-113-交-2430-20241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HOANG NGOC DANH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DA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8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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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HA VAN THONG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TH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8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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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VO DUC MANH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DUC MA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8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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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受收容人 LE HAI HOA(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AI HO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909-20241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UNG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8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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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AMINUDIN AZIS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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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美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簡-252-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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