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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家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為上訴理由之補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第21至36、41、45、49至50、55、65 、69、75、85頁),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家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審酌被告袁家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撿 走告訴人張○遺失之市民卡,並持以任意消費,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遺失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以拾得之市民卡消費共計新臺幣7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加總),迄未返還告訴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袁家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機場捷 運坑口站附近處,撿拾張○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桃園市民卡1 張(具有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桃園市民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桃園市民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嗣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販賣機交易明 細、上開桃園市民卡之個人資料並交易明細、證物領據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上開 桃園市民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證物領據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消費金 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 新臺幣(下同)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2 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29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3 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43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4 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 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7、61頁 5 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6 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8 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9 112年3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0 112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2 112年3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3 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2024-10-30

TYDM-113-簡上-222-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語,應更正為「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盜之新臺幣( 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確定判決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野獸國台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可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抽 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黃○可發覺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60-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16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 打、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令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訴外和解,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明願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0 5、140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 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訴外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 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 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外顯 之暴力行為,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因故與 乙○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勒 住乙○,並將乙○過肩摔,使乙○受有右臀部 瘀腫之傷害,復對乙○恫稱「信不信我會把你打到你沒辦法 回大陸」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各舉間之時 空、地點重疊互有交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上-96-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家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家姍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 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7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賭博罪之科刑紀 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於本 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6 3至64、67至6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卷第31、35 、37、39、41至47、51至52、55至5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24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 害人莊佑箴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酌前揭量刑事由,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及虛擬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以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4,000元之利益,固應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 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2萬元、2萬8, 000元、2萬6,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17224、1932 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第17224號 第19328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 cebook u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 證件、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 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以及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 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虛 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莊佑箴、顏浩宇、楊卿妮、郭妤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妮、郭妤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基於美化帳戶之意,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本案永豐、合作、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依對方指示提供驗證號碼,並辦理本案電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對方匯款4,000元之事實。 3、於偵訊時,坦承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後,有收取對方匯款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璇、楊卿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卿妮,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郭妤璇所提供之IBON繳費收據(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簡單客字第112100號函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個人二類會員,被告須提供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2個本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驗證方式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有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留存資料 1、證明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本人與身分證之合照。 2、證明告訴人郭妤璇於統一超商所付款之費用(IBON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係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 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案發後,固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表示願意與被 害人調解,是倘被告於審理中積極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案號 1 莊佑箴(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家中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 2萬8,012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2 顏浩宇(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29分許,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高級付費會員,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 1萬9,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3 楊卿妮(已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收到某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44分許 1萬9,98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4 郭妤璇(已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有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至統一超商,匯款指示付款 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cebook u 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銀 行帳戶,辦理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1日向許紘洋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 喜樂時代影城之收費會員,必須繳付6個月之會費,如不願 繳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或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 使許紘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紘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紘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人會員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59、17224、193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YDM-112-金簡-24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俊因犯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此外,定應執行 之刑,所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李柏俊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3及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及11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 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件 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 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李柏俊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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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毓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毓荃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毓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經函詢受刑人邱毓荃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邱毓荃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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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錦本 受 刑 人 翁紀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錦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紀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翁錦本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紀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翁錦本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自行依 其住所傳喚到案執行,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 請人囑託新北地檢署2次拘提均未果,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 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 告書、查訪紀錄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 人囑託新北地檢署及自行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均未偕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乙情,亦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 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420-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隆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陳俊隆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 人陳俊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369-202410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 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 分宣判;因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有疾病因素,致無法如期宣 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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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 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 分宣判;因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有疾病因素,致無法如期宣 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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