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益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 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 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 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 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 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聲請人前曾聲請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迴避(即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下稱該案件),惟該案件業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卿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裁定而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114 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有該裁定書、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該案件既經審 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再聲請於該案件中為裁定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程 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08

KSDM-114-聲-40-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明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本次犯行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顯較他次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低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54-5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5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7時49分為警酒精吐氣測試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 8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富野路口,適 與高鴻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對林大明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28)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大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前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大明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前飲用酒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林大明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8年6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07

KSDM-113-審交易-1134-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09號、第19633號、第24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李嘉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 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 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 ,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年籍身 分均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馨雅」(或暱稱「張小姐」 ,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不同人使用不同暱稱,詳後述)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配偶蕭仁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1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父親李東舜(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2帳戶)、其母親李張松英(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3帳戶)提供予「張馨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嘉慧知悉有「張馨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李嘉慧再依「張馨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以放 置於「張馨雅」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張馨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蕭仁煜、李東舜、李張松英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方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曾以「馨雅」稱呼「張小姐」(偵三卷第120 頁),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始終均認「張小姐」與「張馨雅 」為同一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分飾「張馨雅」、「張小姐」,況除被告於警偵中 所稱與其聯繫之「張馨雅」、「張小姐」外,尚乏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故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 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 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馨雅」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爰均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交付他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 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 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給「張馨 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可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1時許,向王可欣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可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3帳戶 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 4萬8,000元 ⑴113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3,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⑴6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2 蔡瑞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向蔡瑞興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支付費用方可領獎云云,致蔡瑞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190元 郵局2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12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8,000元 3 陳琬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陳琬茹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琬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9日10時54分許 ⑵113年1月29日12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29日13時29分許 ⑷113年1月30日10時2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9時43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1時41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2時56分許 ⑻113年1月31日13時許 ⑼113年2月1日9時16分許 ⑽113年2月1日9時17分許 ⑾113年2月6日9時53分許 ⑿113年2月7日13時52分許 ⑴7,000元   ⑵1萬8,000元   ⑶1萬8,000元   ⑷2萬3,000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1,000元   ⑼3萬元   ⑽2萬2,000元   ⑾2萬元   ⑿3萬8,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29日15時許 ⑵113年1月30日11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 ⑷113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3時3分許 ⑻113年2月1日10時5分許 ⑼113年2月6日13時56分許 ⑽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 ⑴5萬2,000元   ⑵2萬3,000元   ⑶6萬元   ⑷4萬元   ⑸1萬3,000元   ⑹9,000元   ⑺1萬1,000元   ⑻6萬元   ⑼6萬元   ⑽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597-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 某時,參與由林崇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C-人皮獸2 .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C-蝙蝠俠」、「DC-閃 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與林崇華、「DC-蝙蝠俠」、「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孔繁修 知悉犯罪手法),誘使李文翔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張雅 琳」加其好友並邀請其下載投資APP「XGTZ」,佯稱依照指 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惟當其 欲辦理出金提領獲利時,「張雅琳」繼而表示須先繳交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所得稅云云,李文翔因此察覺有異,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面交200萬元款項,而孔繁修則 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依 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已載有「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之印文各1枚),且 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工具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偽造「王奕安」之印文1枚,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奕安」 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並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李文翔出示前 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王奕安」,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及「 王奕安」。嗣因孔繁修欲向李文翔收取款項之際,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孔繁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證人李文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林崇華、「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 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及 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 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萬德」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院卷5 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XGTZ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奕安、工號:0030) 1張 2 「王奕安」之木頭印章 1顆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王奕安」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奕安」署名1枚) 1張 4 手寫墊板 1個 5 紅色印泥 1個 6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新臺幣2,700元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35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刪除、起訴書附表之「112 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穎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可知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復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且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有別,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6頁),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   被   告 吳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以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琦巽(另發布通緝),再由黃琦巽將前揭3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蔡佩蓉、倪詩 婷、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本案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 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 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 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 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除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外,另 因交付帳戶因而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0155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是被告對其申設之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 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則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甫 執行完畢,旋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0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零2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0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17-202501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于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審訴-361-202501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審訴-325-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並 代為存入公司行庫,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所取得之客戶 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兩 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一職,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 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8萬3,9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申 請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頗具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既已 賠償告訴人18萬3,900元完畢,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億家禽企業行」之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 收取雞隻屠宰代工費,及將營收存入銀行帳戶等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雞腸回收款,及於113年1月16 日某時許,收受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屠宰代工 費後,未在當日放回辦公室金庫或存入企業行帳戶,而接續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鳳億家禽 企業行發現營收金額並未存入銀行帳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客戶簡朝江交付之現金1萬元作為個人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受款項再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客戶簡朝江交付之2筆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票 證明客戶陳竣彥應繳交之款項為173,900元之事實。 0 客戶陳竣彥、簡朝江提出之聲明書2份 證明客戶陳竣彥、簡朝江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0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之1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0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任職於鳳億家禽企業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次侵占企業行營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3

KSDM-113-簡-4727-202501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張宇慧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簡附民-693-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接續先前毀損 之犯意」更正為「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維毆打告訴人張塏堂臉部並當場擊碎告訴人佩戴 眼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機車上架設 之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就前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被告就後者先後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手機之行為,係出於 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前者所犯之傷害罪及後者所犯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 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林思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與中庄路口時, 適張塏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林思維竟因不詳因素將其騎乘之機車阻擋在張塏堂面前, 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塏堂之臉部,當場 擊碎張塏堂佩戴之眼鏡,致張塏堂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嗣林思維施暴完畢離去現場以後仍不罷休 ,又於同日11時6分許返回同上地點,接續先前毀損之犯意 並持木棍砸毀張塏堂停在該處之機車,以及機車上架設之手 機,致使上述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塏堂。 二、案經張塏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張塏堂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森 田機車行估價單,以及毀損之機車、眼鏡與手機照片等事證 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多起暴力犯罪前科,其在路上隨機打人、砸車之舉宛 如不定時炸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予宣告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不得易刑之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尚 恩

2025-01-03

KSDM-113-簡-4997-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