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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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柯春馨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劉得 華、周冠宇提領轉交予古楚均,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 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被告與原告上開受害之 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572-20241023-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 原 告 鄧秀羚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896-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756-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23

SCDM-113-附民-846-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羅吉証、甲○○間,就羅吉証、甲○○所共有之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A屋)有賣 賣糾紛,乙○○明知A屋內之物品及A屋庭院內之活動貨櫃屋、 鐵皮屋均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某 處,以要帶人看房為由,向甲○○之代理人廖運俊拿取A屋鑰 匙,而經廖運俊同意乙○○暫時支配管領該屋,然乙○○未經甲 ○○之同意,即擅自聘僱不知情之蘇新淵拆除A屋之鐵窗,並 將A屋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 衣物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搬離,並將其中部 分物品變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處分之。嗣 廖運俊於112年9月7日至上址查看而獲悉上情後,通知甲○○ 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1-12、40-46、54-59頁)、證人廖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13-14、71-78頁)、證人即協助甲○○協調售屋 事宜之戴仲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46頁)、證人蘇 新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4-78頁)互核大抵相符。此 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5-18頁)、新竹縣○○地○○○○○○鄉○○段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110年8月6日切結書(偵卷第2 0頁)、何葉志強與甲○○間110年4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偵卷第21-24頁)、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反面)、湖口鄉北安段 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 6頁反面-27頁)、湖口鄉北安段3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8頁反面)、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29頁)、現場照 片(偵卷第60-6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拆除A 屋之鐵窗,並搬離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 具、衣物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處分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 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聘僱不知情之證 人蘇新淵拆除鐵窗以侵占該鐵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羅吉 証及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利用證人廖運俊之信賴,向 證人廖運俊取得A屋鑰匙,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屋之機會,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 殊為不該;次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支付30萬元和解金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並參 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誹謗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 屋及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內容尚非明確,且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清除或變賣等語(偵卷第57-5 8、77頁),堪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損失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 告侵占之物財產價值約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諭知 追徵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CDM-113-易-56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5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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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他拘役刑)」。  ㈡附件附表編號19商品名稱欄所載「TSUM系列美甲貼」,應補 充更正為「TSUM TSUM系列美甲貼」。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偷 取告訴人劉珮宜所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51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徒 手竊取劉珮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劉珮宜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 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三菱UM-138自動鋼珠筆(紅) 1枝 25元 2 三菱UMN-207自動鋼珠筆0.5(黑) 1枝 44元 3 三菱超細鋼珠筆0.5(深藍) 1枝 28元 4 三菱UM-151ND針式鋼珠筆(0.38) 1枝 30元 5 日本進口造型橡擦/回轉壽司 1個 168元 6 日本進口造型橡皮擦/動物園 1個 168元 7 PLUS MR修正帶5mm*6M(小新與鱷魚) 1個 42元 8 SD1修正帶 替換帶(藍)5mm 1個 45元 9 萌Q水豚君收納夾-2入組 1個 49元 10 創意飲料瓶壓克力夾(3入) 1個 29元 11 波力彈珠筆盒 1個 128元 12 古早味波力吸鐵/可樂 1個 50元 13 古早味波力吸鐵/彈珠汽水 1個 50元 14 古早味波力吸鐵/米酒 1個 50元 15 古早味波力吸鐵/玻璃酒瓶 1個 50元 16 古早味波力吸鐵/高粱酒瓶 1個 50元 17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鼬鼠紫版 1個 48元 18 迪士尼彩繪美甲貼 1個 49元 19 TSUM系列美甲貼 1個 49元 20 有吉幸運星 3個 24元 21 奶油家族折星條(樂園款) 1個 16元 22 迪士尼折星紙(大) 1個 16元 23 HOLIC雙用高感度觸控筆 1枝 99元 24 MageSafe磁吸無膠紙環扣 1個 239元 25 Cxin透明手機/平板支架 1個 119元 26 倍思貝殼桌面摺疊手機支架 1個 390元 27 歌林3inl 5A充電線1.8M 1條 159元 28 歌林3inl 5A充電線1.2M 1條 169元 29 TypeC 1對3鋁合金編織充電線1.2 1條 219元 30 3合1快速充電線 1條 119元 31 ONPRO UC-2P01雙輸出USB充電器 1個 269元 32 KINYO雙USB充電器(5V2.4A)灰 1個 264元 33 便攜小燈泡吊飾(夢想實踐) 1個 33元 34 便攜小燈泡吊飾(健康平安) 2個 66元 35 點綴幸運手工罐 1瓶 112元 36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麵包咖版 1個 48元 37 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 1個 36元 38 迪士尼/TT彩繪水鑽指甲貼 1個 59元 合計 3,608元

2024-10-18

SCDM-113-竹簡-677-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榮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86-202410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業 已發還」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鄭美鳳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1 分許,在鄭美鳳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美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鄭美鳳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0-18

CPEM-113-竹北簡-247-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暄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暄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暄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9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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