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
事 實
簡嘉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13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應予更正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
於同日3時20分許,因違規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劃設紅線
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簡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竟無視
自身與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演藝業、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及詳述飲酒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
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
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25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