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滕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至原告醫院就醫,詎積
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104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急診繳費通知單、玉里分
院急診欠款明細清單、玉里分院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0211
號書函為憑(見花小卷第13至15頁),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花小卷第21至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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